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

马团结、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4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团结,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北路29号全家福小区3幢3-302。
法定代表人:范高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森,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原审被告:郭小平,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马团结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宁通公司)、陈森、原审被告郭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郭小平雇请马团结为其运输沙石而拖欠马团结部分工资款及代垫的部分沙石款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而本案涉案工程(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经莘口镇政府招标,福建宁通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中标,福建宁通公司与陈森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讼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陈森,并向陈森收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总额2.5%的技术指导费。2013年10月23日,陈森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郭小平,并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嗣后,郭小平进场施工。2014年1月15日,陈森向郭小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委托现场施工负责人郭小平为代理人,处理该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涉及该项目所有相关事宜,并同意今后该项目工程款汇入郭小平个人的账户。故福建宁通公司与陈森、陈森与郭小平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再转包的合同关系,郭小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马团结提供的二份收款收据有郭小平的签名确认,能证明郭小平雇请马团结为其运输沙石并尚欠马团结工资及代垫沙石款共计33260元的事实,结合郭小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持有陈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涉案工程为公路工程,该工程亦需要运输沙石等相关事实,能够确信待证事实(马团结为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提供劳务)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一审判决关于马团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为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提供劳务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福建宁通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森、郭小平),应当对马团结的工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判决以马团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与福建宁通公司、陈森具有关联性为由驳回马团结要求福建宁通公司、陈森对郭小平尚欠马团结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马团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瑞  峰
审判员 吴  树  辉
审判员 吴  良  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月虹(代)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PAGE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