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03民初1078号
原告:***,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北路29号全家福小区3幢3-302。
法定代表人:范高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锦、池哲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郭小平,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宁通公司)、**、郭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宁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宁通公司、**、郭小平支付工资款2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其与福建宁通公司、**、郭小平口头约定:其对福建宁通公司、**、郭小平承建的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公路路面进行施工,由于种种原因停工后,福建宁通公司、**、郭小平要求退场,经工地负责人二次确认欠其挖掘机台班费用共计58000元,2014年年底,福建宁通公司支付29000元,后经多次催讨余款,福建宁通公司、**、郭小平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福建宁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机械费情况登记表》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4年8月20日在莘口镇政府协调下对欠薪情况进行确认。被答辩人于2017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是2014年8月20日,2014年年底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29000元如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从2014年年底到2017年7月16日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也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全部的挖掘机台班费。
**、郭小平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机械费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其提供挖掘机到该路段施工,郭小平与业主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莘口镇政府)共同确认尚欠其机械费58030元,福建宁通公司已支付29000元,尚欠29000元。福建宁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福建宁通公司和***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闽0403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经莘口镇政府招标,福建宁通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中标。2013年10月14日,福建宁通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并向**收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总额2.5%的技术指导费。2013年10月23日,**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郭小平,并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除未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技术指导费、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安全员挂名工资外,其余条款与福建宁通公司和**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一致。嗣后,郭小平进场施工,期间雇请***,***用自有的挖掘机按郭小平的要求进行施工。2014年8月20日,在莘口镇政府主持下,双方对工资款进行了对账结算,郭小平在《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机械费情况登记表》中施工现场负责人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确认)一栏处签名确认***挖掘机机械费58030元,已还29000元。事后,福建宁通公司、**、郭小平均未付款,***多次到莘口镇政府等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被拖欠工资问题。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向郭小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10月14日与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负责实施甲方与业主签订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合同文件中包含的所有工程项目。为确保工程顺利进展,现委托现场施工负责人郭小平(姓名)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为该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涉及该项目所有相关事宜的责任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意今后该项目工程款汇入郭小平个人的账户(账号:62×××02,开户行:三明市梅列区洋溪农村信用社)。委托期限:本委托书签署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受雇于郭小平为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使用自有挖掘机作业,有郭小平出具的《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机械费情况登记表》为据,能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郭小平尚欠***工资29000元的事实,故***要求郭小平支付工资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福建宁通公司经竞标后成为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的承包企业,福建宁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又转包给郭小平,且**、郭小平均属无承建该工程资质的自然人,二次转包关系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福建宁通公司与**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管理与施工,而是将工程项目层层转包,福建宁通公司和**的行为客观上促成本案非法转包事实得以实现。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福建宁通公司、**应对郭小平欠付***的工资2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机械费情情况登记表》载明郭小平尚欠***挖掘机台班费(工资)58030元,仅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间,故***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且莘口镇政府是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和业主,多次主持协调该工程欠薪问题,故***关于”多次到莘口镇政府等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被拖欠工资问题”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福建宁通公司有关***的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福建宁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清了尚欠***全部的挖掘机台班费的事实,故对福建宁通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郭小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9000元;
二、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对郭小平尚欠***的工资2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5元,由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郭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朝辉
审 判 员  张明健
人民陪审员  李贵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6.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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