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03民初1079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北路29号全家福小区3幢3-302。
法定代表人:范高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锦、池哲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郭小平,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宁通公司)、**、郭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宁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宁通公司、**、郭小平支付工资款6679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其与福建宁通公司、**、郭小平口头约定:其对福建宁通公司、**、郭小平承建的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公路路面进行施工,由于种种原因停工后,福建宁通公司、**、郭小平要求退场,经工地负责人二次确认,挖土方及外运共计1570立方米,每立方米27元,共计42390元,路面硬化5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共计55000元,2014年底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莘口镇政府)垫付30600元,尚欠66790元。后其多次催讨,福建宁通公司、**、郭小平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福建宁通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欠薪表》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5年2月6日在莘口镇政府协调下对欠薪情况进行确认。被答辩人于2017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资款66790元,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是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9日答辩人委托莘口镇政府向被答辩人支付30600元如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从2015年2月9日到2017年7月16日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也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其所施工工程的劳务款。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欠薪表》经双方确认,答辩人欠被答辩人路面摊铺费30600元,虽然欠薪表里面体现是暂计,但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吻合,答辩人于2014年底已全部支付,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确认该款项已支付。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声明》,体现路面摊铺工种的价格为每平米6元,与被答辩人提交《欠薪表》相一致,而且被答辩人收到答辩人支付的30600元之后,并没有对《欠薪表》确认的数额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在事实及理由里面还提出了,除了路面摊铺费外,还有挖土方还有外运的费用总共是42390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本案诉争的费用,答辩人提交的《欠薪表》中只有一项路面摊铺费,其并没有向莘口镇政府申报有其他的劳务纠纷,如果有,被答辩人肯定会在该表里面进行申报,那么答辩人认为依据查不到踪迹的郭小平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结算单据,明显系孤证,与本案有效证据相矛盾,不能排除该42390元系郭小平承包的其他工程所导致劳务工程欠款。综上,被答辩人于2017年7月16日起诉答辩人,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而且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全部的路面摊铺费,不存在其他欠款的事实。
**、郭小平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由郭小平签字确认的《格氏栲至楼源工(公)路工程挖土方及倒水泥工资》一份,拟证明其从事挖土方及外运和从高速路桥底路面硬化应得工资共计97390元;证据3,《欠薪表》一份,拟证明其已收到莘口镇政府垫付工资30600元,福建宁通公司、**、郭小平尚欠其工资款66790元。福建宁通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其证明的对象有异议。郭小平出具的结算单,只能证明一个事实,就是郭小平有欠**劳务工程款,但是它不足以证明该欠款全部对应的工程。路面硬化工程属于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项目,但是其面积和单价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不仅可以证明莘口镇政府向**垫付工资30600元的事实,而且它更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在讼争工程里面实际施工的项目以及涉及的施工款项,该份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只有路面摊铺这一项,涉及的劳务承包的工程款也只有30600元,其已经委镇政拟全部支付。本院认为,福建宁通公司对**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据2、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且证据3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同,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
福建宁通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薪表》一份,拟证明其欠**工资30600元;证据2,《委托书》、《关于童庆强等16名上访拖欠工资人员协调解决情况汇报》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6日,莘口镇政府召集有关人员对拖欠童庆强等16人工资事宜进一步调查与协调,解决结果为拖欠**工资30600元,且其已委托莘口镇政府支付**工资30600元;证据3,《声明》一份,拟证明声明人陈华兰声明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公路工程水泥路面浇筑工作的工资每平方米为6元;证据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体现是暂按5100平方米,每平方米暂按6元计算,实际上5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完成路面摊铺面积是5500平方米,每平方米是10元。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福建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据1、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证据2、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闽0403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经莘口镇政府招标,福建宁通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中标。2013年10月14日,福建宁通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并向**收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总额2.5%的技术指导费。2013年10月23日,**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郭小平,并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除未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技术指导费、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安全员挂名工资外,其余条款与福建宁通公司和**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一致。嗣后,郭小平进场施工,期间雇请**从事挖土方及运输至养猪场和从事高速路桥底路面硬化(摊铺)工作。2014年8月17日,郭小平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出具《格氏栲至楼源工(公)路工程挖土方及倒水泥工资》一份,主要载明:挖土方及外运至养猪场1570立方米,每立方米27元,计42390元;高速桥底路面硬化5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计55000元;共计97390元。2015年2月9日,福建宁通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莘口镇政府支付**等八位农民工工资74170元,并附《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清单》一份,该清单中载明,**从事路面摊铺工作,面积暂按5100平方米计算,单价暂按6元每平方米计算,欠薪金额暂按30600元计算。当日,福建宁通公司向三元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关于童庆强等16名上访拖欠工资人员协调解决情况汇报》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6日,在莘口镇政府召集、调查与协调下,莘口镇政府制作的《欠薪表》确认尚欠**等八位农民工工资共计74170元,并已委托莘口镇政府支付。事后,莘口镇政府支付给**工资30600元。此后,福建宁通公司、**、郭小平均未付款,**多次到莘口镇政府等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被拖欠工资问题。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向郭小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10月14日与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负责实施甲方与业主签订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合同文件中包含的所有工程项目。为确保工程顺利进展,现委托现场施工负责人郭小平(姓名)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为该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涉及该项目所有相关事宜的责任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意今后该项目工程款汇入郭小平个人的账户(账号62×××022,开户行:三明市梅列区洋溪农村信用社)。委托期限:本委托书签署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受雇于郭小平为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从事土方挖掘及运输和路面硬化工作,有郭小平出具的《格氏栲至楼源工(公)路工程挖土方及倒水泥工资》为据,能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郭小平尚欠**工资的事实;2015年2月6日,莘口镇政府制作的《欠薪表》中在结算**路面摊铺工作应付工资时,所有数字前均有“暂按”二字,而其余七位农民工工资结算的数字前均没有“暂按”二字,可见,最终体现的应付**路面摊铺工资30600元是不确定的,而应付其余七位农民工工资是确定的,应付**的路面摊铺工资应当进一步核实,故本案**路面摊铺工资应当以**与郭小平2014年4月17日结算的金额计算;且在该份结算清单中,郭小平确认尚欠**挖土方及外运至养猪场1570立方米,每立方米27元,计工资42390元,**领取莘口镇政府支付30600元后,郭小平仍欠其工资66790元,故**要求郭小平支付工资667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建宁通公司关于“土方挖掘及运输工作”未经莘口镇政府确认,完全有可能是**与郭小平间的其他工程所导致劳务工程欠款析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福建宁通公司经竞标后成为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的承包企业,其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又全部转包给郭小平,且**、郭小平均属无承包资质的自然人,二次转包关系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福建宁通公司与**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管理与施工,而是将工程项目层层转包,福建宁通公司和**的行为客观上促成本案非法转包事实得以实现。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福建宁通公司、**应对郭小平欠付**的工资667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莘口镇政府制作的《欠薪表》确认尚欠**等八位农民工工资共计74170元,仅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福建宁通公司也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而郭小平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出具《格氏栲至楼源工(公)路工程挖土方及倒水泥工资》并未约定履行期间,故**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且莘口镇政府是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的业主,多次主持协调该工程欠薪问题,故**关于“多次到莘口镇政府等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被拖欠工资问题”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福建宁通公司有关**的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宁通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本案全部付款义务,故福建宁通公司已不欠**路面摊铺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郭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66790元;
二、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对郭小平尚欠**的工资667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70元,由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郭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朝辉
审 判 员  张明健
人民陪审员  李贵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6.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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