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902行初47号
原告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北路29号全家福小区3幢3-302。
法定代表人范高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幸,局长。
出庭负责人龚国经,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刘少铃,福建图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希芳,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池艳华,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第三人***,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第三人池瑞宝,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郑希芳、迟艳华、***、池瑞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汉斌。
第三人郑希芳、迟艳华、***、池瑞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
第三人池艳玉,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
原告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因郑希芳、迟艳华、***、池瑞宝、池艳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文慧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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