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902行初39号
原告:***,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林则功,福建本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林勤铃,局长。
出庭负责人:龚国经,男,系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雷进梅,女,系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少铃,福建图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林卫宠,厅长。
委托代理人:林矫强,男,系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丹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北路29号全家福小区3幢3-302。
法定代表人:范高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德市人社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福建省人社厅)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通路桥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则功,被告宁德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龚国经及委托代理人雷进梅、刘少铃,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林矫强、林丹静,第三人宁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德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宁人社决字﹝2018﹞6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父亲池长继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池长继系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6月18日12时30分左右开拖拉机前往河边后失踪。经重新审查,确认池长继当时并非在取水时溺水死亡,而是在游泳过程中死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撤销人社决字宁人社决字[2017]64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不予认定池长继所受伤害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福建省人社厅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8﹞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德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决字﹝2018﹞6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原告父亲池长继工作中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并于2017年12月23日做出宁人社决字[2017]64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父亲池长继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第三人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不服,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宁人社决字[2018]6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宁人社决字[2017]64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父亲池长继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宁人社决字[2018]6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池长继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失踪,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失踪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不应当撤销工伤认定,宁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没有证据,请求撤销被告宁德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决字﹝2018﹞6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A1.宁人社(2017)64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A2.宁人社(2018)6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闽人社复议〔2018〕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A3.蕉城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第二次);
A4.工资报销花名册;
A5.宋强、林高峰、阮登花笔录;
A6.派出所出具的溺水证明;
A7.亲属关系证明;
A8.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闽特8号。
被告宁德市人社局辩称:宁人社决字[2018]6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做出“撤销人社决字[2017]6400号工伤认定书;不予认定池长继所受伤害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是正确的。2017年10月12日,***向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父亲池长继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宁人社局在决定受理后,查明池长继系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承包的104国道黄兰至郑家山××工程工地××路面洒水工作。2013年6月18日12时30分左右开拖拉机前往河边后失踪。由于派出所调查笔录形式要件不合法(故未采信),而用人单位没有证据、宁人社局经调查也未取得相应证据足以排除池长继之失踪(后被依法宣告死亡)系“非工伤”之情况下,宁人社局遂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宁人社决字[2017]64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池长继所受伤害为工伤。随后,第三人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10月29日,在蕉城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上述行政案件过程中,出庭作证的现场目击证人之证言证实了池长继是在游泳的过程中意外失踪。鉴于此,池长继所受伤害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为此,宁人社局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之规定,重新作出“宁人社决字[2018]6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1、撤销人社决字[2017]6400号工伤认定书;2、不予认定池长继所受伤害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至于原告诉称应当以“2018年10月29日庭审对证人质证的观点”为准,显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庭审质证意见仅是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出庭证人证言结合诉辩方案所发表的观点而已,它既非客观事实,也非法定证据,更非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总之,宁德人社局做出的“宁人社决字[2018]6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完全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宁德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B1.工伤认定申请表;
B2.民事判决书;
B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B4.派出所询问笔录;
B5.举证材料通知书;
B6.关于池长继工伤认定的意见;
B7.宁人社决字[2017]64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B8.蕉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
B9.宁人社决字[2018]6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B10.送达回证、面单;
B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B1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十条。
被告福建省人社厅辩称:一、省人社厅作出本案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宁德市人社局认为池长继非在取水时溺水死亡,而是在游泳过程中溺水死亡,遂作出宁人社决字〔2018〕6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宁人社决字〔2017〕64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池长继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省人社厅作出本案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C1.行政复议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材料及案件收件单;
C2.《闽人社复通字〔2018〕第30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及送达证明;
C3.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据清单(宁人社局提交);
C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证明;
C5.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答辩材料及授权委托材料;
C6.闽人社复决字〔2018〕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文处理单及送达证明;
C7.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宁通路桥公司述称:池长继私自下河游泳导致失踪,不属于工伤,福建省人社厅维持宁德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各方无异议的,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池长继系第三人宁通路桥公司职工。2013年6月18日12时30分左右,池长继在该公司承包的104国道黄兰至郑家山××工程工地××路面洒水工作。经宁德市人社局调查确认池长继2013年6月18日12时30分左右开拖拉机前往河边后失踪。2017年7月9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9**民特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池长继死亡,宁德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2017)64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池长继所受伤害为工伤。第三人宁通路桥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蕉城区人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宁德市人社局确认池长继非在取水时溺水死亡,而是在游泳过程中溺水死亡。宁德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宁人社决字(2018)6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1.撤销人社决字宁人社决字[2017]64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不予认定池长继所受伤害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8年12月26日向福建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2月20日,福建省人社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8﹞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德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决字﹝2018﹞6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池长继是否属工伤,关键在于池长继是否是因工作原因死亡。从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分析和结合整个事件过程,被告宁德市人社局认定池长继是在游泳的过程中意外失踪,而后被宣告死亡。其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可宁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蕴瑾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