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03民初1447号
原告:马团结,男,48岁,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范高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41岁,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郭小平,男,33岁,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马团结与被告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郭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后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郭小平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团结工资及其代垫砂石款33260元,驳回马团结要求路桥公司、**对郭小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之后因马团结不服本院该判决而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作出(2017)闽04民终1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闽040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团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马团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小平等三人支付欠款人民币33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小平等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人民政府就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进行招标,路桥公司中标并因此承包建设。路桥公司随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又将该工程委托承包给郭小平实际施工,后路桥公司将莘口镇人民政府支付的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直接转帐给郭小平。2014年2月郭小平以该工程名义,要马团结为该工程工地拉砂石。2014年4月10日结算,郭小平尚欠马团结材料款24560元,2014年4月11日、12日马团结又为该工地拉砂石,结算价8700元,合计欠款33260元,马团结多次催讨欠款未果。路桥公司作为本案的中标承包建设单位,收取业主支付的工程却没有实际施工,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而且,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直接转帐给郭小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一款规定,路桥公司对郭小平为其中标的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费用负有付款义务;**同样以承包和委托方式将工程交由郭小平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郭小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路桥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劳务关系引发的纠纷,根据马团结在起诉状中的自认,最多是马团结与郭小平之间因购买材料款而发生的欠款纠纷,马团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司法解释主张权利,属于对事实的错误认识,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审理。2.答辩人与马团结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马团结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砂石材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小平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答辩人授权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答辩人给予**的授权为“项目工程管理人员”,无权代表答辩人作出授权行为。本案中,马团结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郭小平存在砂石材料欠款事实,无法证明该购买的砂石用于答辩人承包施工的工程。3.马团结与郭小平买卖砂石材料过程中,从未与答辩人或答辩人项目部签订任何协议或结算。马团结作为商事主体,应对自己的商事行为负责,而不能在事后向郭小平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就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退一步说,即便马团结对于郭小平有代理权限,在其交易中也有责任进行核实,马团结未进行核实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4.答辩人将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转包给**后,**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郭小平,转包行为虽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转包关系只能适用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马团结既非实际施工人,也非分包人,仅与郭小平存在买卖砂石关系。况且,根据前述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本案是郭小平与马团结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本案非劳务合同纠纷,马团结并非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马团结要求答辩人支付郭小平的材料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马团结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随后进行了分析和认定。现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经莘口镇人民政府招标,路桥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中标。2013年10月14日,路桥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讼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并向**收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总额2.5%的技术指导费。2013年10月23日,**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郭小平,并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除未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技术指导费、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安全员挂名工资外,其余条款与路桥公司和**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一致。嗣后,郭小平进场施工。
2014年1月15日,**向郭小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10月14日与路桥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负责实施甲方与业主签订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合同文件中包含的所有工程项目。为确保工程顺利进展,现委托现场施工负责人郭小平(姓名)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为该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涉及该项目所有相关事宜的责任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意今后该项目工程款汇入郭小平个人的账户(账号:62×××02,开户行:三明市梅列区洋溪农村信用社)。委托期限:本委托书签署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郭小平雇马团结为其运输砂石,并由马团结垫付部分砂石款。2014年4月10日,郭小平向马团结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马团结材料+工资款合计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正(24560)。欠款人:郭小平。”2014年4月11日,郭小平又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对马团结垫付的砂石款进行确认,载明:“沙子4200、石子3850、石子+沙子650,8700元,郭小平”。事后,郭小平没有付款给马团结。双方因此诉争至本院。
争议的焦点为劳务合同的履行主体问题。
马团结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为路桥公司承接的公路运输砂石,已经按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其依法即应享有报酬权利,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和砂石场的证明,可以确认其是为路桥公司提供劳务;同时代理人在发表辩论意见时提出本案的性质与莘口法庭审理的涉案工地的其他债务基本相似(该部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只不过当初莘口镇政府统一处理和确认的时候,马团结回老家,故无法参与,只好因此起诉,其未参与镇政府协调处理,不影响其权利的正常行使。
路桥公司认为,马团结提供的二份收款收据有郭小平的签名确认,是郭小平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能证明郭小平尚欠马团结工资及代垫砂石款共计33260元的事实。马团结按照郭小平的要求提供劳务并代垫砂石款后,郭小平理应足额支付马团结工资款及其代垫的砂石款。郭小平至今仍未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马团结要求郭小平支付工资款及其代垫的砂石款33260元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而马团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为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提供劳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与路桥公司、**具有关联性,故其要求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郭小平),应对马团结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马团结“多次到莘口镇政府等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被拖欠工资问题”和砂石场的证明,进一步印证马团结为路桥公司运输砂石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马团结按郭小平要求,为其工地运输砂石,郭小平应按结算支付报酬款。路桥公司、**、郭小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路桥公司经竞标后成为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的承包企业,其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又全部转包给郭小平,且**、郭小平均属无承包资质的自然人,二次转包关系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路桥公司与**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管理与施工,而是将工程项目层层转包,路桥公司和**的行为客观上促成本案非法转包事实得以实现。而且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路桥公司、**应对郭小平欠付马团结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小平应支付马团结劳务报酬和垫付砂石款3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款;
二、**、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对马团结上述第一项3326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202元;由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郭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振铭
审 判 员 吴广宇
人民陪审员 陈华青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丽花
附主要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6.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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