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

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北路29号全家福小区3幢3-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86914786E。
法定代表人:范高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锦、池哲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原审被告:陈森,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原审被告:郭小平,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宁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森、郭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3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哲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森、郭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宁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3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福建宁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关于“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陈森对郭小平尚欠**的工资667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一、**起诉福建宁通公司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对福建宁通公司的诉讼请求。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欠薪表》系福建宁通公司与**于2015年2月6日在人民政府(系本案讼争工程发包方)协调下对欠薪情况进行结算确认。而**一直到2017年7月16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福建宁通公司连带清偿郭小平应付未付工资款(实际应为劳务承包工程款)66790元,明显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鉴于我国《民法总则》开始实施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本案的诉讼时效规定仍然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即2015年2月6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退一步说,即便认定一审庭审查明的2015年2月9日福建宁通公司委托人民政府从未付工程款中向**直接支付30600元属于时效中断,那么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起诉,同样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后存在任何“时效中断”情形,其在法庭发问环节中关于“多次到莘口镇政府等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被拖欠工资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纯属信口开河。一审法院在既没有证据支持、又未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作出**的该项主张“存在高度可能性”的认定,不知道其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何在?3.本案中,虽然一审郭小平出具给**的《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但鉴于郭小平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后郭小平即“人间蒸发”,**于是通过发包人向福建宁通公司要求清偿劳务工程款,而**与福建宁通公司确认“欠薪”的时间则是2015年2月6日,发包人受福建宁通公司委托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可见至迟到2015年2月9日,**显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了。二、**在本案讼争工程中,仅实际承包施工“路面摊铺劳务工程”,案涉工程款为人民币30600元,福建宁通公司已委托发包人实际付清其劳务工程款人民币30600元。1.鉴于本案一审被告陈森、郭小平一审中均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其它任何有效证据佐证,福建宁通公司认为,**就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项目及结算金额,应以福建宁通公司与**在发包人(莘口镇政府)主持并见证下形成的《欠薪表》载明的施工项目及结算金额为准,而不能将一审郭小平手书给**的《结算单》载明的项目、金额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不能合理排除一审被告郭小平在该期间内同时承包其它工程项目的可能性,也不能合理排除**诉求中未载明于《欠薪表》中的“开挖土方”项目系其从一审被告郭小平承包施工的其它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来的可能性。而两个不同项目结算于同一张《结算单》,则更大可能是因为结算的对象系同一人的缘故。以上分析,福建宁通公司认为更加符合我国民法的“高度盖然性”原则。2.虽然福建宁通公司与**在发包人(莘口镇政府)主持并见证下形成的《欠薪表》中载明“路面摊铺面积暂按5100平方米、单价暂按6元/平方米计算,欠薪金额暂按30600元计算”内容。但有鉴于如下事实:其一,一审被告郭小平出具给**的《结算单》时间早于《欠薪表》形成时间;其二,**没有提供任何优先于《欠薪表》的其它书面证据证明《欠薪表》中载明的结算数据只是“暂时的估算值”;其三,**在结算领取30600元劳务承包工程款后直至本案起诉前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均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对《欠薪表》载明的结算数据(包括施工项目)表示过任何异议;其四,福建宁通公司一审举证的证据3《声明》可以证明“路面摊铺”的实际单价是每平方米6元(一审中,**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由此可见,本案讼争的《欠薪表》体现的“路面摊铺面积、单价、金额”是客观真实的。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明显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为此,福建宁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敬请支持福建宁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014年8月17日,郭小平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出具《格氏栲至楼源工(公)路工程挖土方及倒水泥工资》一份,主要载明:挖土方及外运至养猪场1570立方米,每立方米27元,计42390元;高速桥底到面硬化5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计55000元;共计97390元。2015年2月9日,莘口镇政府支付工资30600元,面积暂按5100平方米计算,单价暂按6元每平方米计算,还欠工资款66790元。之后有去莘口镇政府要求解决,一直未处理。
陈森、郭小平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宁通公司、陈森、郭小平支付工资款667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经莘口镇政府招标,福建宁通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中标。2013年10月14日,福建宁通公司与陈森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全部转包给了陈森,并向陈森收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总额2.5%的技术指导费。2013年10月23日,陈森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郭小平,并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除未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技术指导费、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安全员挂名工资外,其余条款与福建宁通公司和陈森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一致。嗣后,郭小平进场施工,期间雇请**从事挖土方及运输至养猪场和从事高速路桥底到面硬化(摊铺)工作。2014年8月17日,郭小平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出具《格氏栲至楼源工(公)路工程挖土方及倒水泥工资》一份,主要载明:挖土方及外运至养猪场1570立方米,每立方米27元,计42390元;高速桥底到面硬化5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计55000元;共计97390元。2015年2月9日,福建宁通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莘口镇政府支付**等八位农民工工资74170元,并附《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清单》一份,该清单中载明,**从事路面摊铺工作,面积暂按5100平方米计算,单价暂按6元每平方米计算,欠薪金额暂按30600元计算。当日,福建宁通公司向三元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关于童庆强等16名上访拖欠工资人员协调解决情况汇报》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6日,在莘口镇政府召集、调查与协调下,莘口镇政府制作的《欠薪表》确认尚欠**等八位农民工工资共计74170元,并已委托莘口镇政府支付。事后,莘口镇政府支付给**工资30600元。此后,福建宁通公司、陈森、郭小平均未付款,**多次到莘口镇政府等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被拖欠工资问题。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陈森向郭小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陈森于2013年10月14日与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负责实施甲方与业主签订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合同文件中包含的所有工程项目。为确保工程顺利进展,现委托现场施工负责人郭小平(姓名)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为该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涉及该项目所有相关事宜的责任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意今后该项目工程款汇入郭小平个人的账户(账号:62×××02,开户行:三明市梅列区洋溪农村信用社)。委托期限:本委托书签署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郭小平为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从事土方挖掘及运输和路面硬化工作,有郭小平出具的《格氏栲至楼源工(公)路工程挖土方及倒水泥工资》为据,能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郭小平尚欠**工资的事实;2015年2月6日,莘口镇政府制作的《欠薪表》中在结算**路面摊铺工作应付工资时,所有数字前均有“暂按”二字,而其余七位农民工工资结算的数字前均没有“暂按”二字,可见,最终体现的应付**路面摊铺工资30600元是不确定的,而应付其余七位农民工工资是确定的,应付**的路面摊铺工资应当进一步核实,故本案**路面摊铺工资应当以**与郭小平2014年4月17日结算的金额计算;且在该份结算清单中,郭小平确认尚欠**挖土方及外运至养猪场1570立方米,每立方米27元,计工资42390元,**领取莘口镇政府支付30600元后,郭小平仍欠其工资66790元,故**要求郭小平支付工资667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福建宁通公司关于“土方挖掘及运输工作”未经莘口镇政府确认,完全有可能是**与郭小平间的其他工程所导致劳务工程欠款析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福建宁通公司经竞标后成为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的承包企业,其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陈森,陈森又全部转包给郭小平,且陈森、郭小平均属无承包资质的自然人,二次转包关系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福建宁通公司与陈森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管理与施工,而是将工程项目层层转包,福建宁通公司和陈森的行为客观上促成本案非法转包事实得以实现。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福建宁通公司、陈森应对郭小平欠付**的工资667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莘口镇政府制作的《欠薪表》确认尚欠**等八位农民工工资共计74170元,仅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福建宁通公司也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而郭小平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出具《格氏栲至楼源工(公)路工程挖土方及倒水泥工资》并未约定履行期间,故**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且莘口镇政府是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的业主,多次主持协调该工程欠薪问题,故**关于“多次到莘口镇政府等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被拖欠工资问题”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福建宁通公司有关**的主张已超过二年
诉讼时效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福建宁通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本案全部付款义务,故福建宁通公司已不欠**路面摊铺费的辩称,不予支持。陈森、郭小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郭小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66790元;二、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陈森对郭小平尚欠**的工资667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福建宁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一是认为**没有从事挖土方运到养猪场这一项目的劳务;二是对郭小平出具的结算单是否为真实的无法判定;三是路面摊铺按每平方10元有异议,实际上是6元,面积实际是5100平方米而不是5500平方米;四是没有证据证明**于2015年2月9日后有到莘口镇政府反映问题。**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自2015年2月以来每年年底都有到莘口镇政府要求协调处理欠薪问题。福建宁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实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和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对福建宁通公司尚欠其的工资持续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而案涉工程即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是由莘口镇政府负责管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亦由莘口镇政府负责处理。莘口镇政府出具的材料可以证明**对讼争的款项主张权利,即**作为权利人从2015年2月以来每年年底均有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莘口镇政府)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该行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要求福建宁通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福建宁通公司以**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要求驳回**要求支付劳务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面摊铺工作工资,根据莘口镇政府《工人工资表》所记载:**路面硬化工人被拖欠的工资55000元;福建宁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也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路面摊铺劳务工资为55000元,福建宁通公司关于已委托发包人实际付清**施工“路面摊铺劳务工程”工程款30600元及**的劳务工资已经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土方挖掘及运输工作的问题,**从事土方挖掘及运输的路段系福建宁通公司中标的三元区格氏栲至楼源三级公路工程,且有现场施工负责人郭小平向**出具的《格氏栲至楼源工(公)路工程挖土方及倒水泥工资》:证明挖土方及外运至养猪场1570立方米,每立方米27元,计42390元为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项劳务工资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福建宁通公司关于“土方挖掘及运输工作”未经莘口镇政府确认,完全有可能是**与郭小平间的其他工程所导致劳务工程欠款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陈森、郭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福建省宁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伟
审 判 员 廖 春
审 判 员 吴树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邱丽萍
书 记 员 林 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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