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强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哈尔滨市强鹰幕墙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7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市强鹰幕墙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白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杰,该公司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舒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明越,该集团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保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岩、范宝和,该集团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立明,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哈强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哈尔滨市。
上诉人哈尔滨市强鹰幕墙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哈强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工集团)、原审第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集团)、原审被告白立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哈强鹰公司在原审对案涉部分工程造价申请鉴定,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依原审法院委托出具了“黑远大技鉴字(2016)第083号、(2016)第179号”鉴定意见书。哈强鹰公司对两份鉴定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既未要求鉴定机构对哈强鹰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亦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因鉴定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不应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依据有瑕疵的鉴定意见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马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