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强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强鹰幕墙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84民初3974号 原告:哈尔滨市强鹰幕墙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龙福家园小区7栋1层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7日生,黑龙江省青冈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新华路中段(地税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9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市强鹰幕墙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鹰公司)与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强鹰幕墙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乐市瑞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3861.00元及以1036208.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83450.2元;四、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河北省新乐市地下“新乐市台北地下商业街项目”在建工程变现的价款在2183861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rb-qy-ht-2019090201)。《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新乐市台北地下商业街装饰工程。四、2、合同总价款约为8944834元(大写人民币:捌佰玖拾肆万肆仟捌佰叁拾肆元整)。五、1、总工期为90天,计划施工周期为2019年9月15日-2019年12月15日。七、1.2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八、付款方式:按进度拨款。1、本工程按进度分四次拨付工程款,付款节点为工程完成总进度的25%、50%、75%和全部完工时,前三次拨款比例均为合同总价款的25%。九、违约责任:3、甲方应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每延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超过6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须向乙方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在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前,原告在2019年7月份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经双方核算,截止2019年12月24日,实际已发生的工程费用达到3329687.00元,占合同约定总工程费用的37.2%,即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超过总工程量的25%,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工程款,共计2236208.50元。但经原告索要,被告仅在2019年9月26日及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共计1200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应以1036208.50元(合同总价款的25%减去已支付的12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止2020年7月22日,已发生的工程费用总计:3383861.00元。另合同期内,被告已安排第三方进场,取代原告进行上述工程施工,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工程合同》,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同时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工程合同》的事实,已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瑞展公司辩称,一、瑞展公司和哈尔滨强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和协议冲突我方不认可,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经新乐市住建局主持申请人委托在法院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正在对项目进行审计核算,该审计结果对本案争议的标的工程价款、工程量有直接重大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审计结果尚未作出故应予以中止。二、原公司法人(代表)***与***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报案并受理,有关刑事案件的相关结论对本案有重大影响。根据《民诉法》150条为保障我公司合法权益,***正审理此案,我司申请案件中止审理。三、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实施依据未达到付款要求,而且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完全冲突,协议是工程施工合同后又补签的协议,协议复印原件当庭已经提供,按照协议内容甲方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根本就涉及不到欠款。 关于被告方提出中止审理的陈述,原告提出:一、根据被告第一点审计结果的问题,属于被告公司自身的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原告与被告依法建立合同关系,并事实上履行工程施工,原告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格是经过被告确认的,不存在案涉项目需要审计。二、被告所称法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原告的证据中***给予原告的工程量确认结算单能够证明其能够代表被告进行确认,结合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现在的状况不影响他们在本案案涉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所作出的行为。三、被告所称**私刻印章的行为是否属实需要在审理过程中予以确认,但并不影响**作为被告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对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格进行确认。四、被告所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请法院调查一下,这份协议公章是不是经过被告认可,被告说公章有问题产生了冲突,被告的行为可能涉及干扰证人出庭作证,请法院调查,并作出处理。五、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所产生的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六、被告所称按照协议已经完全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虚构事实,被告称不欠原告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证人**出庭作证称,2019年7月15日开始工作,7月时我代管,以前是以前的。装修时前期地下室漏水,有未完成的工程、零散工程,是在2019年7月29日正式施工进场,完成之前未完成的工程,只能按照实际的工程量去确认,之前未完成的没有办法合同确认。当时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确认,价格是按工人工资价格计算,工人都是哈尔滨的。原告为什么撤场,一是被告没有给原告钱。二是第三方进场,第三方先进的(场)原告再撤的。以房抵债协议,(工程)进行到一定程度后,被告方没有给原告钱,没有钱用房子抵钱,让原告方把工程完成,商户都是被封的状态,确认不了哪一户没有争议,没有实施。原告方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格是经过(我)确认的,没有问题。关于公章问题,因为原先的公章不能用,原先的**报作废,了解这个后我才同意在这个项目工作,这是我为什么7月15号开始工作,聘用协议是2019年9月15日补签的等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瑞展公司董事会签订了《公司临时负责人推荐书》,主要内容为“因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双鸭山监狱,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经股东临时商议决定推荐聘任***为公司临时负责人,主持公司目前的日常工作,以保证公司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待公司正式经营负责人产生后,***临时职务自动时效。”推荐人有***、**、***、***(代***签)签字。2019年7月25日瑞展公司与***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方: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托方:***。内容为“兹委托方授权***(身份证号:2301261971××××××××),办理与哈尔滨市强鹰幕墙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确认(新乐市地下商业街土建、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等事宜。特此授权”,该委托书加盖了瑞展公司的公章。2019年9月8日瑞展公司授权委托***办理与哈尔滨市强鹰公司的工程合同的签订、工程结算确认等事宜。2019年9月10日,原告强鹰公司与被告瑞展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rb-qy-ht-2019090201)。《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新乐市台北地下商业街装饰工程。四、2、合同总价款约为8944834元(大写人民币:捌佰玖拾肆万肆仟捌佰叁拾肆元整)。五、1、总工期为90天,计划施工周期为2019年9月15日-2019年12月15日。七、1.2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八、付款方式:按进度拨款。1、本工程按进度分四次拨付工程款,付款节点为工程完成总进度的25%、50%、75%和全部完工时,前三次拨款比例均为合同总价款的25%。九、违约责任:3、甲方应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每延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超过6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须向乙方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2019年9月15日瑞展公司与**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瑞展公司)聘用乙方**同志为新乐市瑞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总工程师,负责新乐市台北地下商业街项目施工负责人;乙方(**)认真完成公司下达的工程施工任务,保证台北地下商业街项目如期完成。等内容,2019年10月24日,瑞展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全权处理原公司账目审理事宜,被授权人在此间代表瑞展公司行使一切权利,其公司均予以承认。 被告瑞展公司负责人***、工程部**对原告强鹰公司出具的新乐市地下商业街土建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等费用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7月29日至8月31日,合计509716元)、10月10日(9月1日至9月20日,合计368740元)、11月28日(9月21日至11月20日合计46710元)、12月24日(合计2404521元)、2020年7月22日(2020年5月12号至6月13号,合计54174元)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1月15日,瑞展公司授权***办理与强鹰公司签订《协议》(以商铺抵付工程款)。2020年1、2月份,瑞展公司与强鹰公司签订了《协议》,内容为:甲方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哈尔滨市强鹰幕墙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rb-qy-ht-2019090201,工程总造价:89944834元(大写人民币:捌佰玖拾肆万肆仟捌佰叁拾肆元整);乙方在上述《工程合同》的施工内容及承包范围外,为甲方新乐市地下商业街工程进行工程施工(含括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经乙方确认费用共计925166.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贰万伍仟壹佰陆拾陆元整)。2、甲方截止上述《工程合同》已近完工时。仅向乙方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1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3、现经双方确认目前甲方拖欠乙方剩余工程款共计:867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佰陆拾柒万元整)。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上述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甲(瑞展公司)乙(强鹰公司)双方确认同意,甲方将《工程合同》商品房(即新乐市台北地下商业街商品房,地址:新开路与××交叉口北××处地下)中的102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总价:8670000.00元(单价8500元/㎡)的价格过户给丙方(***),用以抵付应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4、甲方应于2020年3月1日前具体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乙方予以配合。”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2020年3月26日,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按照工作安排,我局负责新乐市台北地下商业街项目信访协调及项目推进工作,目前该项目正在由河北永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整个项目工程施工造价及债务外欠、项目商铺销售出租情况进行全面审计,以便解决相关遗留问题。”2021年3月30日,新乐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邯邰中队出具了受案回执显示:“新乐市瑞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 另查明,该装修工程在2020年8月由第三方进场进行施工,原告已撤离现场。 以上所述事实有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rb-qy-ht-2019090201)、《新乐市地下商业街装修范围材料明细表》、授权委托书3份、公司临时负责人推荐书、聘用协议、新乐市地下商业街土建工程人工费材料费费用清单5份、《协议》、受案回执、《说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瑞展公司授权***与原告强鹰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强鹰公司对新乐市台北地下商业街进行装修,被告瑞展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新乐市地下商业街土建工程人工费材料费费用清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工程合同》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总工期为90天,计划施工周期为2019年9月15日-2019年12月15日,原告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被告已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瑞展公司现场负责人***、**已向原告强鹰公司确认工程价款,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并应以此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扣除前期瑞展公司已支付1200000元,未支付工程价款共计2183861元,故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强鹰公司主张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八条第1***:本工程按进度分四次拨付工程款,付款节点为工程完成总进度的25%、50%、75%和全部完工时,前三次拨款比例均为合同总价款的25%。对此条双方理解有分歧,第一次拨款时间原告理解为完成工程费用的25%,被告理解为完成工程量的25%,该拨款时间应属约定不明,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利息应以所欠工程款2183861元为基数,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原告称被告未按照《工程合同》第八条第1***时间进行拨款已构成违约的理由,在上述论理中已阐述关于拨款约定应属约定不明,故原告以此认为原告违约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本院认为《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总工期为90天,计划施工周期为2019年9月15日-2019年12月15日,原告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并因拨款问题已实际停工情况下,被告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亦不应认定构成违约,由此可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对在建工程变现的价款在218386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预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属装修装饰工程,原告享有优先权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装修装饰工程未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装修装饰施工范围无法确定和剥离,其施工范围应属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其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公司负责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刑事犯罪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因该刑事案虽然与本案系牵连性案件,但本案并不是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以此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对现场工程进行审计,因审计结果未作出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工程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在原告提供的工程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按手印,应视为固定结算工程价款,故该中止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市强鹰幕墙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 二、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市强鹰幕墙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3861元及利息。(利息以21838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强鹰幕墙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40元,由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邮编:0507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4574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