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龙源环保南京有限公司

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与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2475号
原告: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仁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12(11)层A1204-2室。
诉讼代表人:顾卓巍,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龙源公司)与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龙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被告思能达公司之诉讼代表人顾卓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关于国电石嘴山#2机组电除尘改造EPC工程的《采购合同》;2、判令思能达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 309.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思能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南京龙源公司向思能达公司采购横置阴阳极系统,货款共计1570万元,签订后支付10%的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到现场支付40%的提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安装并通过168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40%到货款,168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10%质保金。签约后,南京龙源公司已支付货款973.6万元,而思能达公司向南京龙源公司交付的设备始终无法通过168调试验收,除尘器未达到出口排放指标。现思能达公司已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其已无资信履约,双方合同目的落空。在改造已交付的设备期间,南京龙源公司还替思能达公司垫付了设备款201.6万元,尚需垫付134.4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思能达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我公司交付的横置阴阳极系统符合约定,后来出现问题是安装不当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另外,南京龙源公司所称垫付款并未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没有返还义务。如果法庭判定我公司违约、双方合同应予解除,因南京龙源公司已确定无法返还设备,我公司拒绝返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南京龙源公司(投标方)与思能达公司(技术支持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南京龙源公司参与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机组电除尘器提效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涉诉项目),思能达公司为涉诉项目投标提供技术支持,中标后本项目除尘器(以下简称涉诉设备)内部阴、阳极系统等关键设备由思能达公司负责供货,思能达公司保证涉诉项目最终达到南京龙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各项性能保证值并顺利移交生产,如按照思能达公司提供的技术支持方案和技术要求指标改造后,除尘器不能达到南京龙源公司与业主技术协议中的性能保证值,由此给南京龙源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由思能达公司负责全部赔偿。
2017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关于<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330MW)机组电除尘器改造EPC项目>的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同承揽涉诉项目,合同总价为2 994.4269万元,项目投标阶段,双方约定:1、南京龙源公司负责本项目的设计及总建筑工程部分,包干价格为453.8112万元;2、思能达公司负责本项目的设备供货及设备安装,包干价格为2 540.6157万元(思能达公司承包范围内委托南京龙源公司直接签订分包合同或采购的设备、材料,从思能达公司包干价格中扣除)。
2017年8月28日,南京龙源公司与思能达公司召开会议并签署会议纪要,记明:思能达公司负责本工程除尘器本体加固及保温、阴阳极系统及烟道改造的全部设计工作,南京龙源公司负责对除尘器钢支架加固及基础加固以及配电室的设计工作。
2017年10月9日,南京龙源公司与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石嘴山公司)签订《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机组电除尘器提效改造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南京龙源公司承包涉诉项目,工期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24日,控制除尘装置完成168小时时间为2017年11月。
南京龙源公司(买方)与思能达公司(卖方)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机组电除尘器提效改造横置阴阳极系统技术协议》,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卖方提供横置阴阳极系统,总价1570万元,交货期为2017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10%的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到现场支付40%的提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安装并通过168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40%到货款,168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支付10%质保金。
南京龙源公司自认思能达公司已于2017年10月交付横置阴阳极系统。南京龙源公司共向思能达公司支付货款973.6万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11月7日支付300万元,2017年11月10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1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23.6万元。
国电石嘴山公司向南京龙源公司发送的函件显示:截至2017年11月24日,涉诉项目尚未完工;2017年12月14日,国电石嘴山公司提出在12月11日的检查中发现#2机组部分构件在安装中出现损伤,且询问电除阴极振打密封、阳极振打密封、阴极吊挂密封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能否满足电除运行要求。
2018年3月3日至4日,国电石嘴山公司、南京龙源公司及思能达公司参与会议并签署会议纪要,内容为:针对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公司#2机电除尘器目前运行电流、电压低,出口排放不达标等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并形成以下整改措施:1、思能达公司查询极线级配实验数据,确定最佳极配,根据试验数据确认是否可缩小阴极线间距,是否可调整芒刺间距,是否更换阴极线形式,提高电流密度。2、在下一个检修周期,对电压电流异常的电场进行检修,在保证阴极框架及阳极板平整度的前提下,调整异极间距,降低闪络次数。3、调整现有阳极振打程序,有效抑制二次扬尘,一电场振打改变为分层振打形式,一电场振打方式不考虑与后续3个电场错时;一电场从最下层开始依次向上顺序振打,具体间隔时间根据现场调试结果确定;后面3个电场振打需错时,不可同时振打,上下5层振打需错时,不可同时振打。4、确保四个电场灰斗至阳极板进出口两侧均增装阻流板,防止二次扬尘和烟气短路。5、检测阳极振打最远端加速度是否满足150g,根据测试结果进行配重调整,确保阳极振打有效、极板干净清洁。6、将一、二电厂现有阴极顶部及下部瓷瓶更换为带电加热形型式的绝缘瓷瓶。7、在电除尘器入口处增加机械预除尘装置,实现四个除尘通道气量均衡,同时降低进入电除尘的粉尘浓度,改善一、二电厂运行状况。8、业主恢复省煤器冷灰斗收灰功能,减小大颗粒粉尘,避免催化剂磨损,防止空预器堵塞,改善电除尘器运行参数。9、对末电场槽形板后是否增加收尘网进一步考察论证,根据调研论证结果确认是否增加收尘网。
2018年5月26日,思能达公司与安徽德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德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以336万元购买预收尘系统一套。
2018年5月21日,南京龙源公司(甲方)、思能达公司(乙方)与安徽德源公司(丙方)签订《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330MW)机组电除尘器提效改造EPC项目合同付款协议》,约定2017年9月根据《EPC总承包合同》,由甲乙双方共同实施该项目,现根据业主要求对本工程进行改造;2018年5月乙方与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336万元;为了本工程能够顺利实施,保证款项及时到位,经三方协商,就付款达成如下:本次改造的合同款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给丙方,付款条件及方式执行乙方与丙方签订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工作范围详见乙方与丙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合同的工作范围。2018年6月13日,南京龙源公司向安徽德源公司付款100.8万元。2019年3月25日,南京龙源公司向安徽德源公司付款100.8万元。
此后,涉诉设备未见通过168测试。
案件审理中,思能达公司申请就其出售给南京龙源公司的横置阴阳极系统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的原因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前,南京龙源公司提出因业主方要求,其需要在2021年3月15日拆除涉诉设备,鉴定需在该日期前完成,法庭释明后南京龙源公司仍坚持拆除涉诉设备,思能达公司仍坚持鉴定。南京龙源公司并称无法保管拆除后部件,需交第三方处理,思能达公司则称设备归南京龙源公司所有,其无权保管。后本院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抵达现场勘验前,南京龙源公司已拆除涉诉设备近50%的构件,鉴定机构以设备已经拆除,无法完成委托事项为由作退案处理。
南京龙源公司称拆除的部件已经作为废品出售,共获得对价711 968元,南京龙源公司表示上述款项可用以抵扣思能达公司应返还的货款。
经询,南京龙源公司当庭确认剩余未拆除的部件待后续改造完成仍需拆除时方可拆除,待拆除后方可返还。思能达公司则主张南京龙源公司应返还完整的设备而不是部分构件。
另,双方均认可未就南京龙源公司垫付款项后的处理作出约定。
南京龙源公司主张按照三方协议其已垫付和应垫付给安徽德源公司的款项均应由思能达公司返还。就此,南京龙源公司并提交安徽德源公司催款的律师函等证据。思能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本案起诉状于2020年7月16日送达思能达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思能达公司已向南京龙源公司交付横置阴阳极系统,南京龙源公司亦已支付部分货款,现南京龙源公司主张使用上述横置阴阳极系统的涉诉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系横置阴阳极系统不符合约定所致,即思能达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但南京龙源公司未就横置阴阳极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提交充分证据,其未妥善保管有关涉诉设备运行状况的有效证据,后自行拆除了涉诉设备,导致无法对横置阴阳极系统进行鉴定,则南京龙源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南京龙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垫付款,双方与案外人另有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 188元,由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文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