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宁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某某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一号路。
法定代表人:柴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鑫,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文,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生街。
法定代表人:杨林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声,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2021)辽1104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针对案涉货款已于2012年6月4日达成抵账协议,以一辆车架号为JTMHY05J1B4005717的超越5663CC越野汽油型LANDCRUISER5.7L轿车作价1505000元抵偿了部分货款,申请人又于2021年8月25日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481707元,于2021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支付1615157.2元。因此,申请人已付清了被申请人的全部货款。2、在抵账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交车日为2012年1月1日,即车辆由被申请人占有在先,抵账协议签订在后,协议内容足以证明车辆已实际交付。3、庭审中,被申请人否认车辆交付情况且因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抵账协议为复印件而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现申请人已找到《车辆转让协议书》原件,且原件上有被申请人的经手人谢宝忱签字,足以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车辆的实际交付情况。故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与申请再审时所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不一致。2、《车辆转让协议书》所载内容也并未实际履行,《应收款询证函》是由再审申请人确认的欠款总额,可以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3、《车辆转让协议书》已经约定管辖,本案不宜审理。《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结果没有影响,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原件不是新的证据、更谈不上推翻原判决,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既于2012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双方理应在2020年的对账单中有所体现。既然双方在《车辆转让协议书》签订8年后发生的对账单中均未提出曾以车辆抵顶欠款1505000元,且已对该对账单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再审申请人对该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现提出应将对账单中以车辆抵顶欠款数额予以扣除的依据不足。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相关规定,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审判长 温 阳
审判员 张 震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