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宁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122执5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位所在地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122412302A。
法定代表人:张德山。
被执行人:****化工有限公司,单位所在地址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古城子镇拉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22319055855B。
法定代表人:王朋。
本院在执行***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122民初227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了调查、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基金、不动产、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
6.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第二次网络司法查控,其名下仍然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7.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本案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有协助本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和线索的法律义务,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122民初22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毛中秋
人民陪审员  李思文
人民陪审员  马文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徐鹤鸣
书 记 员  陶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