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3民初150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新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22年8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符新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人工费)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存款利率三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应举证证明宁大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非常重视,但在查阅了公司全部项目档案、会议纪要等文件材料后,并没有发现任何关于原告所述工程的相关记录,案涉工程并非我公司所有。另外,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至2015年年末,先后结算5万元和10万元,共计给付15万元。”但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前述两笔案涉工程的款项。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宁大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享有本案人工费用的诉权。即便我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也不能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因此,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其为施工主体;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组织了150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那么诉请中的42万元若包含了其他案外人的人工费用,原告就应当证明其对42万元人工费拥有诉权;再次,原告也应举证证明案涉人工费的工程量、工程单价等结算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2013年组织施工,2014年至2015年先后收到5万元及10万元人工费用,但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提出案涉款项的主张,因此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工程的承包方、施工主体、工程、工程单价均不确定,需原告举证加以证明,我方无法在没有任何付款依据的情况下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向被告单位领导提出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4-2015年期间给宁大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安装盘锦市新生街道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U型槽,给过15万元剩余42万元至今未给付,其上有第十七工程处原经理**、副经理**的签字;被告质证: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虽有2名员工签字,但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或领导班子成员,被告单位也从未向其二人出具过任何处理案涉工程的授权,其签字行为仅代表其个人意见,无法代表被告公司,且被告单位从未向原告给付过案涉工程款。证据2.图纸复印件2张、签证单原件11张,证明:原告施工的位置,签证单是当时使用土地的人给其签的字,是监狱召开的现场会,经种地的人验收之后才形成的签证单;被告质证:图纸和签证单无法体现出施工单位及签收单位,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为被告公司所有,也体现不出原告进行的施工。证据3.收据原件23张,证明:我当时给工人付款,现在手里只有这些,大概150人左右,施工内容有挖沟、超平、下槽,槽是十七工程处提供的水泥槽,槽是下到沟里的,每延长米2个,具体数量现在计不清了,从2014年的春天-2015年的春天进行的施工;被告质证:收据与本案无关,收据仅显示了挖树款等款项,体现不出施工方及付款方的主体,因此,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3份(12张),证明:盘锦市兴隆台区新生街道***狱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第三、第四和第五标段工程情况,其中第五标段是与宁大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标段是与盘锦明日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第四标段是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两公司的活都是宁大公司安排干的,案涉工程是被告公司负责的,宁大公司把每个活都安排给分公司,U型槽的活给了宁大公司下边的十七工程处,十七工程处把活给了我,我代领民工完成了这项工作;被告质证: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即便三个标段工程属实,由三家公司分别承包施工,审定签署表没有原告所述被告经营资质的问题,且每家公司审核表中涉及U型槽建设的不止一项,如农渠U型槽衬砌、预制混凝土U型槽等,原告不仅没有明确建设名称,其诉请数额与前述任意一项数额均不一致,同时原告诉请缺乏明确的事实依据。证据5.证人证言2份(宁大十七工程处原经理**、副经理**出庭作证),证明:三个标段的工程都是被告宁大公司干的,宁大公司给了他们管的第十七工程处,他们把三个标段的U型槽的活给我了,工程款共57万元;被告质证:证人证言无法代表宁大公司的权益,两位证人在发表证言时认可其二人及十七工程处没有权利结算,就无法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独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款项,宁大公司为监狱也就是辽宁****农工建集团的子公司,无权代表监狱进行财务或工程方面的指挥,因此二人所述由被告公司统一安排三个标段的工程与事实不符,二位证人均口述被告公司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其二人本身并没有进行相关工作的操作,因此关于该部分内容叙述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无其他客观书证材料的佐证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证明:三个标段是宁大公司组织生产,宁大公司把活给了十七工程处,十七工程处把活给我,十七工程处有权利定价钱,该审计报告经过了监狱审计处的审计;在结算书中三个标段U型槽价款有明细,五标段是10806米、四标段是7610米、三标段是9064米,合计27500米;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没有区分三个标段涉及U型槽工程建设的具体人工费用,无法与原告所述57万元进行核对。被告庭后补充提交辅助余额表2张,证明:宁大公司仅收到了案涉工程第五标段的部分工程款,发包方尚欠工程款28万元,三、四标段工程款宁大公司没有收取;原告质证:宁大公司借用明日公司***公司资质承包第三、四标段,用自己的名义承包第五标段,总计承包三个标段是事实,宁大公司有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与我无关,我也无法掌握宁大公司是否已经全部收到工程款,该三个标段的工程款是否全部结清,我也无法掌握,至于被告账目如何记载更是无从知晓。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是原件,但因各收款人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给付工人费用的具体情况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6月-2015年4月给被告***大建筑安装公司十七工程处安装盘锦市新生街道***狱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U型槽,施工包括修路、运输、安装,施工地点在***狱五、六监区南侧的农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劳务费(工程量)按照当时施工的米数确定,施工交付验收后,经土地部门测量,整个U型槽共27500米,按21元/米计算,十七工程处核定人工费为57万元。2014年底、2015年底,十七工程处原副经理**分别以现金方式给付其5万元及10万元,该款没有入账,剩余42万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案涉工程***狱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第五标段承包单位是被告宁大公司,第三标段是盘锦明日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标段是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三个标段U型槽工程安排给了宁大公司下属的十七工程处,整个U型槽工程审定款是2366864.27元,十七工程处将U型槽的施工即人工费部分包给**,由其垫资施工。十七工程处为宁大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宁大公司为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原告**与被告宁大公司下属十七工程处没有签订U型槽施工人工费的书面合同,对**称收到15万元付款的事实亦未在宁大公司财务账簿中体现,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十七工程处原经理**、副经理**的出庭证言与**的离任经济审计报告等证据关于**主张的U型槽施工人工费一事基本吻合,本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原告的主张成立,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十七工程处为宁大公司的下属部门,不是独立法人,故应当由宁大公司承担人工费的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大公司给付所欠人工费4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存款利率三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工费42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被告负担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符 新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