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宁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兴隆台区安泰兴工程服务中心与某某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省某某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1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台区安泰兴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天龙汽配城一期。 经营者:***,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天龙汽配城一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橦,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新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狱,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新生街。 法定代表人:***,该监狱监狱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隆台区安泰兴工程服务中心与被上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省***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隆台区安泰兴工程服务中心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兴隆台区安泰兴工程服务中心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未影响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兴隆台区安泰兴工程服务中心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6元,减半收取3593元,由上诉人兴隆台区安泰兴工程服务中心负担,退还其359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