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宁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某某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401民初963号 原告:***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河畔小区商网0C00栋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新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 原告***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辽河分公司”)、***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油辽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大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3927014.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油辽河分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大公司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宁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18年2月26日,被告宁大公司与被告中油辽河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曙光采油厂;工程内容:新建固定注汽管线、管架、过路龙门、操作平台、保温、土建等;结算以现场工程量为准。缔约后,宁大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宁大公司交付的施工图纸、施工明细及开工报告施工;管线暂定长度6800米,最终实际5700米)。被告宁大公司让原告先干活,后期再补合同,但后来由于该公司领导更替,一直没有给补签合同。原告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中油辽河分公司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927014.66元(扣除税款70196.87元为3,856,817.00元)。后原告向被告宁大公司、中油辽河分公司索要工程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提起此诉讼。 被告中油辽河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原告和辽河油田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宁大公司辩称:1、目前尚无法确定原告与我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是项目真实有效唯一的承包人,理由如下:从实质上我方未参与承包施工,虽然我方与辽油公司签订合同,但因领导调换我方完全不知,之后谁与以我方名义承建该合同工程,我方与任何人未签订分包转包合同,我方虽然在工程联合验收联合单盖章,但签名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本人签名,除此之外,我方对该工程建设情况一无所知,我方对于整体工程暂估650万的工程款,未接收也未对外支付,也没有向任何人收取管理费。根据(2021)辽7401民初1189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为我方将合同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另经查明施工期间***、***共同对外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也未实际组织施工,原告未与我方签订任何合同,所以原告向我方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我方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应当举证。另外,原告还应当确定其施工是否为我方与辽油公司签订合同项目的一部分,还是全部,或是哪一部分。应明确工作量,工作界限,达成建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金额。2、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与辽油公司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3927014.66元,原告诉称分包该工程却又主张全部工程款,我方有理由相信还有其他承包人,实施相应施工量,所以原告对其工程量工程款付有全部的举证义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二被告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的数额应为多少,利息主张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被告宁大公司与辽河油田分公司曙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21)辽740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1份、开工报告书1份、现场技术签证1份、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1份、竣工报告书1份、工程项目联合验收单1份。合同履行(付款)审查审批表1份(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购买施工材料付款凭证4份、施工日志共97页,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被告中油辽河分公司与被告宁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曙采地区注气管网工程发包给宁大公司,被告中油辽河分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宁大公司为承包人。原告手中持有签证单、验收单等结算原始材料。被告宁大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开工时间2018年4月25日,竣工时间2019年6月30日,验收时间2019年8月2日,并经被告中油辽河分公司相关部门签字,基建管理中心验收合格。被告中油辽河分公司因被告宁大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未向被告宁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11月26日,合同履行(付款)审查审批表中“曙采注汽管网完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金额为3927014.6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及是否有权利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筑的主体,实际施工人在法律上存在违法性,但可以参照合同价款主***。但能够同时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主***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转承包人、违法分包承包人,而不能随意扩大向上述主体主***的范围。本案被告宁大公司否定原告的身份,又提出可能存在其他主***的主体,虽原告、宁大公司为遮掩、隐蔽转包的事实,对外行为均称是宁大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客观事实是宁大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将整体工程转包,宁大公司不能准确地说明实际施工人,存在过错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宁大公司与原告中间这一环节还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主***,而原告实际参与了施工过程,原告的工作人员以被告宁大公司的名义办理手续,原告手中持有施工、结算最关键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当事人提出的(2021)辽7401民初1189号案件不影响本院原告向二被告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即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也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中油辽河分公司主体正确,将宁大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中油辽河分公司提出欠付工程款的理由是由于被告宁大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为双务合同,被告宁大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导致被告中油辽河分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属于行使抗辩权的一种,但这种抗辩权不属于永久抗辩权,且支付工程款为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并非对等的主要合同义务内容,被告中油辽河分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中油辽河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查明的前提下,仍需要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当事人的利息的支付并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26日确定利息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宁大公司提出**非本人签字,不影响公司印章的效力。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927014.66元,并自2020年11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即3927014.66元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8216元,原告***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预交37655元,予以退回,被告***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