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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4756号 原告: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七街29号院4号楼5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岐山县。 第三人: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七街29号院4号楼。 法定代表人:晋国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程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6390元,无需向**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41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工程公司与**之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x***)仅凭**工程公司向**支付报酬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支付报酬行为本身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明确表述并不清楚**工程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亦不受**工程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对**工程公司没有人身依附性;**提供的劳务内容不是**工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没有经过正式的招聘程序,也没有工作证、入职证明等,也没有确定工作期限与具体工作内容,仅是与张x达成合意。综上所述,**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张x的个人雇员,请求法院支持**工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 **科技公司述称,认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称其于2018年4月1日由张x招聘入职**工程公司,办公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路x区x号楼x层x号,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770元,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工作内容为销售灭火产品、互联网消防体系,**于2019年7月31日离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工程公司自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 关于工作地点,**称其工作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工程公司称其公司在陕西无办事处。**科技公司虽称其公司在陕西无办事处,但是对于**提供的微信群,**科技公司认可**提供的工作群是**科技公司的工作群。 关于工作内容,**称其工作的内容为销售灭火产品、互联网消防体系。经查,**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等,**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消防器材、组装生产智能消防疏散及人员追踪定位系统、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关于工资发放,**的工资系由**工程公司发放。**工程公司称由于张x请求**工程公司代发**工资。**科技公司认可张x是**科技公司的员工,但认为**是张x的个人助理。 本案争议发生后,**到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程公司向其支付:1、2019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26390元;2、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470元。2019年12月5日,x***作出京x劳人仲字[2019]第2704号裁决书,裁决:一、**工程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二万六千三百九十元;二、**工程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一千四百七十元。**同意x***的裁决,**工程公司不同意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称由于**公司出具代理手续临近仲裁裁决生效,公司员工口述信息与后期整理的证据材料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所以民事起诉状中事实理由内容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程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F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规定来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且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接受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而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x为**科技公司的员工,**由张x招聘入职。根据**在企业微信中的截图显示,其为**科技公司陕西办事处的销售经理,张x为办事处负责人,陕西办事处只有张x与**两人。结合**的工作地址、工作内容,**虽主张其与**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与**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工程公司主张其无需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工资26390元,无需向**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41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另案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26390元; 三、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47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