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控市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3506号
原告:陕西交控市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宫高速收费站向东100米、昆左线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尔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支行,住所地杭州市。
负责人:**,该行行长。
原告陕西交控市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路桥”)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路桥”)、广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控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起支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路桥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控股、被告***、第三人华夏银行***起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控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陕西路桥于2018年7月31日召开的2018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无效;2、判令广厦控股、陕西路桥原董事、法定代表人***共同向陕西路桥赔偿经济损失暂定为人民币100万元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陕西路桥2018年7月3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广厦控股、陕西路桥原董事、法定代表人***共同向陕西路桥赔偿经济损失暂定为100万元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陕西路桥成立于1995年05月15日,在2018年10月22日前,公司股权结构为广厦控股(51.54%)、陕西省交通运输厅(46.15%)、***(2.31%),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21年9月26日,股东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变更为交控路桥,各股东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原告于2022年4月1日得知,华夏银行***起支行以陕西路桥为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陕西路桥对借款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所欠华夏银行***起支行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夏银行***起支行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1、2018年7月31日,陕西路桥于西安召开2018年度临时股东会:“经审议,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同意本公司为借款人东阳三建向***起支行办理借款,人民币本金玖仟万元整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决议有效期叁年”。该股东会决议尾部广厦控股加盖公章,楼明签字。2、前述股东会决议形成当日,陕西路桥即与华夏银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HZ04(**)20180032),由陕西路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华夏银行***起支行与东阳三建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查证,陕西路桥从未于2018年7月31日召开过临时股东会,时任陕西路桥股东的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也从未收到过相关临时股东会的会议召集通知,没有参加过该次临时股东会,更未就股东会决议所涉担保事项发表过任何意见并进行表决。另,公开信息显示:东阳三建由广厦控股、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持股比例分别为:44.65%、44%、11.35%。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陕西路桥与东阳三建在广厦控股的控制下,构成关联关系,涉案担保属关联担保。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显系广厦控股为了给其所控制的东阳三建提供担保而单方制作。本案中,广厦控股为使其所控制的东阳三建获得保证担保,未如实向陕西路桥的其他股东披露该担保的实际情况,未在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时依法回避表决,反而故意不召开股东会,恶意向公司其他股东隐瞒真实情况,利用其对陕西路桥的控制身份,擅自形成由陕西路桥为东阳三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违背陕西路桥的章程规定,亦严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的法定程序,依法应为不成立;同时,广厦控股的行为显然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应赔偿因此给陕西路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陕西路桥原董事、法定代表人***作为广厦控股选派的公司董事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股东会没有召开、被担保人东阳三建系其关联公司的情况下,恶意代表陕西路桥与华夏银行***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对于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显然存在重大过错,亦应对陕西路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XX路XX路桥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陕西路桥持股41.15%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判令广厦控股和陕西路桥原董事、法定代表人***向陕西路桥赔偿经济损失暂定100万元整,如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陕西路桥还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将依法另行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夏银行***起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认为其作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涉及保证担保的债权人,与该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广厦控股、***、第三人华夏银行***起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均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厦控股辩称:一、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为陕西路桥,广厦控股并非适格被告,即使广厦控股参与诉讼,也应当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二、本案已超过原告诉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时效。本案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规定,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案涉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符合陕西路桥公司章程的规定,广厦控股作为陕西路桥持股51.54%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涉案决议,该决议经由广厦控股、陕西路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召集程序还是表决方式完全符合陕西路桥公司章程的规定;四、陕西路桥为东阳三建提供担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关联担保情形。广厦控股虽同为陕西路桥及东阳三建的股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关联担保限定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并不包括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投资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且广厦控股系陕西路桥持股51.54%的股东,股东会表决权已过半数,即使其他股东持反对意见,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也应当成立;五、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之诉,原告以滥用股东权利、恶意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广厦控股赔偿经济损失,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两者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应分案起诉。即使广厦控股同意并案起诉,案涉股东会决议也无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损失金额。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
被告***辩称:1、2018年3月12日其已经卸任陕西路桥董事长一职,保证合同是应广厦控股要求而签订。其对此事的前后过程并不了解,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恶意”。广厦控股作为陕西路桥的控股股东,根据陕西路桥公司章程规定,陕西路桥董事长一职由广厦控股推荐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12日,广厦控股下发书面通知,其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由***担任公司董事长。但由于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持续时间较长(2018年10月22日完成变更登记),在此期间为了支持公司正常经营工作,其一般会应控股股东或公司的请求签署一些对外文书资料。广厦控股集团既然已经免去其董事长职务,其签字仅是形式意义上的,由此给陕西路桥造成的损失应由广厦控股承担,其对此并无责任。2、原告主张的100万元经济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因为案涉担保而产生任何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其向其承担没有实际发生的、自己也没有任何实际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夏银行述称:一、陕西路桥2018年7月3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同意担保的决议用印及签字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案涉决议不存在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另案华夏银行***起支行与陕西路桥保证合同纠纷(2022)浙0102民初1832号一案中,已经确认了华夏银行***起支行就本案所涉临时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的用印及签字符合陕西路桥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陕西路桥公司2018年7月3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也不存在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案涉股东会决议已明确写明会议的召开、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盖有陕西路桥公章,尾部“同意上述决议的股东(签名)”处,有控股股东广厦控股加盖公章,及广厦控股时任法定代表人楼明的签名,可以证明会议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广厦控股所代表的表决权已超出半数以上,表决结果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二、原告在第三人向法院起诉陕西路桥保证合同纠纷后遂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与陕西路桥恶意串通从而逃脱陕西路桥在另案中应向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图明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路桥辩称:案涉2018年7月3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且严重损害了陕西路桥利益,支持原告代陕西路桥请求判令广厦控股、***赔偿暂定10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一、华夏银行***起支行向陕西路桥主张权利前,陕西路桥对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并不知情。相应的股东会材料在公司也无任何留存。直至华夏银行***起支行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陕西路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才知悉存在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事实。此后,陕西路桥向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即2018年7月31日时持股46.1484%的陕西路桥股东)核实该事项,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称从未收到过相关临时股东会的会议召集通知,也未参加该次临时股东会,也未就决议事项发表过任何意见并进行过表决。同时,只要是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均会在公司留有股东会决议等资料的备份,但经查阅,未发现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任何备份资料。此外,陕西路桥还向公司法务等相关岗位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也无人知道该股东会的召开。因此,陕西路桥对案涉股东会决议并不知情,相关的股东会是否召开存疑。二、案涉股东会决议不符合陕西路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程序。根据陕西路桥公司章程第四章的规定及公司以往召开股东会会议的程序,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需由董事会召集,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并要求全体股东均应参加。对于所议事项形成决议的,还应做出会议记录。而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作为当时股东的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不知情,也未参与。因此,相应的股东会既未提前通知全体股东,在决议上也仅有一名股东的签章,还没有相应的会议记录。这些都不符合公司章程以及召开股东会会议的程序。被告广厦控股作为在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章的股东,被告***作为陕西路桥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供召集会议、通知全体股东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股东会的真实存在。三、案涉股东会决议与陕西路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格式完全不同。该股东会决议系格式文本,已经提前打好了华夏银行***起支行的名称,并打好了借款、打包放贷、进口押汇、出口押汇、承兑、保函等典型的银行业务类型。因此,陕西路桥公司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的文本属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模板。不能排除东阳三建与广厦控股、***共同串通,让陕西路桥为东阳三建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四、案涉股东会决议显然损害了陕西路桥的利益,并因此致使陕西路桥陷入了对九千万元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风险,应由广厦控股、***向陕西路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路桥于1995年5月15日成立,2014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5年4月7日,股东变更为广厦控股、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以及***,持股比例分别为51.54%、46.15%和2.31%;2018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1年9月26日,陕西路桥股东之一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变更为交控路桥,变更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无变化。目前,被告陕西路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广厦控股(51.54%)、交控路桥(46.15%)和***(2.31%)。被告陕西路桥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由全体股东参加,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委托其他董事主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经营机构。董事会由7人组成,其中广厦控股推荐4人,陕西省交通运输厅推荐2人,经营者推荐1人。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广厦控股推荐产生。
2018年7月31日,被告陕西路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本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在西安召开2018年度临时股东会,本次会议的召开、召集及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要求。经审议,会议作出如下决议:同意公司为借款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办理借款,人民币本金玖仟万元整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决议有效期叁年”。该股东会决议顶部加盖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落款“同意上述决议的股东”处,有广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楼明的签字,无陕西路桥当时的股东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的**或签字。
2018年7月31日,陕西路桥与华夏银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陕西路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华夏银行**支行与东阳三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加盖陕西路桥公章,并有陕西路桥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签字。合同签订地点为杭州市江干区XX街XX号XX中心XX幢。
另查明,2022年5月25日,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出具《关于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情况说明》,称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作为时任陕西路桥持股46.15%的股东,从未收到过相关临时股东会的会议召集通知,未参加该次临时股东会,未对担保事项发表过任何意见或进行过表决,也未授权或者知悉***代表陕西路桥与华夏银行***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另查明,因东阳三建未依约还款,2022年1月12日,华夏银行***起支行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请求陕西路桥对借款人东阳三建所欠华夏银行***起支行本金90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2年6月13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102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判令陕西路桥对东阳三建尚欠华夏银行***起支行的以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9000万元、期内利息5908730.67元、罚息115304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9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未付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的标准计算)。判决后,陕西路桥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陕西路桥公司章程、陕西路桥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陕西路桥两项诉请可否一并审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交控路桥以2018年7月31日陕西路桥临时股东会决议未履行通知、召集和表决程序为由,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要求广厦控股及***向陕西路桥赔偿经济损失。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虽然不同,但均系基于XX路XX路桥的股东、公司利益被不当侵害这一相同的事实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故广厦控股关于本案中交控路桥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据此,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广厦控股关于交控路桥诉请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法人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陕西路桥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广厦控股虽主张案涉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符合陕西路桥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广厦控股及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案涉股东会召开前向全体股东进行了通知,亦无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出席会议并参与了表决。本院特别注意到,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应广厦控股要求而签订,其对此事的前后过程并不了解。陕西路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案涉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时,***系陕西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根据陕西路桥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即案涉股东会的主持人应为***,但其主张对股东会的召开不知情,这与广厦控股所称股东会决议完全符合公司章程的主张明显相悖。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陕西路桥于2018年7月31日实际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真实的股东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综合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的情况说明、***的答辩意见及本案的证据情况,可以认定案涉股东会召开时并未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作为股东参会及表决的权利,由此形成的决议不具备基本成立要件。原告请求确认该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广厦控股、***是否应向陕西路桥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厦控股作为陕西路桥的控股股东,明知案涉股东会未履行基本的通知、召集、表决等法定程序,仍单方形成股东会决议,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作为时任陕西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明知其未主持公司股东会且无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代表陕西路桥对外签订合同,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发生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诉请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7月3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驳回陕西交控市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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