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423执1247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航空发动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霖,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轩,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本院受理的西安航空发动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西安航空发动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陕042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调查,发现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但有位于泾阳县XX镇XXX村的一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泾国用(2014)第A-0**,因被执行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所涉强制执行案件数量较多,为了便于执行、节省司法资源,本院已在(2022)陕0423执10号案件中依法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3月8日至2025年3月7日止)。因该土地使用权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现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5日止),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申请执行人西安航空发动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冻结措施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西安航空发动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段展翔
审判员 杨战武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邢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