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空发动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航空发动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2412号
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1日,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航空发动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将变更前后公司名称统称为本案原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余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25441.8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82527.05元(自2018年7月2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并实际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特拉福德中心二期1#楼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二、本案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拉福德中心二期1#楼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XX城XX中心XX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1546753.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并于2018年7月14日顺利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在2018年5月25日、2018年7月24日分别支付工程款442912元、478400元,剩余工程款625441.8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21年7月21日向泾阳县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依法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的造价双方存在争议提交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后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仍有十余处石材线条、蘑菇石等未施工;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前两笔进度款,因案涉项目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双方协商由原告退场后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款,但原告2020年8月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全,尤其是竣工图纸部分,被告向原告释明情况要求其补齐资料后再进行结算,但原告在此后一致未与被告联系,故在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工程造价无法确定,被告无法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三、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四、案涉工程未结算最终在诉讼过程中只能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解决,系原告未能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原因导致,被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特拉福德中心二期1#楼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款结算申请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一份;证据3、汇款凭证2张;证据4、竣工图纸一套;证据5、发票、保单、保函各一份;证据6、陕中鉴字[2022]2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7、鉴定费发票1张。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案涉工程装饰装修法律关系,其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原告因本起诉讼进行诉讼保全并产生相关费用,案涉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已经确定并产生了相应鉴定费用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施工照片6张,证明原告未按案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照片无确切拍摄时间,且经其庭后去现场探查,该照片与现场实际现状不相符,案涉工程早已竣工,相关的物业服务、招商引资中心已入驻,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照片无相应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是否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还是交付被告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空装饰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7日,2019年5月14日更名为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1日更名为西安航空发动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4日,航空装饰公司与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特拉福德中心二期1#楼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章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XX城XX中心XX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1546753.88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发包方指定工程师为张二林;第二章通用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承包人自评、监理核定、发包人验收的流程进行。承包人必须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6套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工程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2年,质保期满1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发包人无息返还质保金50%,质保期满2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发包人无息返还质保金50%;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中约定案涉工程无预付款,材料进场后三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龙骨上墙、GRC材料进场后三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供全部完整资料后一个月内,经双方签字核量无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后,发包人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扣除工程保修金等,余款在30天之内无息支付。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并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否则发包人可拒绝付款,且承包人仍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如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满30日,且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支付,自发包人收到书面催告30日后,每延误一天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第四章工程造价管理中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将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提交发包人,并配合发包人进行审核,发包人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的60天内完成结算,结算经发包人审计部审计并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就发包人的审计经核实确认后,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进场施工,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912元;同年7月14日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8400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以案涉工程已完成设计、合同约定及变更工程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和设计要求,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同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并形成竣工报告。同时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款结算申请表,被告认为应按现场实际发生进行结算,后双方就案涉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原告遂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4060元,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纳保函费1000元;原告因案涉工程造价未结算申请司法鉴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咨询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陕中鉴字[2022]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实地勘察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经鉴定人员核算,本次鉴定标的应为1030523.00元,产生鉴定费用18000元。另外,原、被告在庭审中就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发票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后7日内,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航空装饰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特拉福德中心二期1#楼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未终止前,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亦有权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且其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形成了竣工报告,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对案涉工程未结算,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以鉴定意见的鉴定造价为结算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未顺利结算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方,即使原告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其也应尽到勤勉、督促义务向原告书面释明要求其补充完整,而不应仅以资料不完整就拖延结算直至起诉,且对此节辩称理由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节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因案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4日已实际交付被告,而原告请求从2018年7月25日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利息基准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分界点,在此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此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均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发票一节,原、被告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后7日内,由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协议系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函费、鉴定费用由谁承担一节,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均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原、被告应当按照判决承担的诉讼标的额分别承担相应部分的费用。保函费属于其他费用范畴,应遵循双方合同约定,但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因案涉工程系被告原因未结算,且在本案起诉后,双方也未达成一致结算价,才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产生此笔费用,故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特拉福德中心二期1#楼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9211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二项工程欠款后7日内,向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由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案鉴定费用18000元;
五、驳回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40元,由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377.5元,由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62.5元。
案件保全申请费4060元,由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望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晓红
书 记 员 薛 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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