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空发动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1366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生,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航天发动机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郊。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赵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雷,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男,汉族,1970年2月3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与被告西安航天发动机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0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2192.5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雷达成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XX高速与XX路交叉点是东南角XX中心迁建项目A标段工程2#3#住院楼室内装修工程的瓦工及地面铺瓷砖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对工程量及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迁建项目整体已于2015年9月17日交付XX中心使用,工程保修期两年已过。被告与总承包方已完成结算,且审计已经结束。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一直推脱不予结算,原告无奈于2017年春节前将被告投诉至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经协调双方于2017年1月5日达成《关于XX中心A标段2#3#住院楼室内装修工程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约定原告总工程款为982548元,已支付540000元,下欠442548元。2018年2月,被告分两笔共向原告支付了237500元,但仍下欠205048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本案所涉纠纷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装饰工程公司辩称,2013年7月,原告经土建总包方制定推荐,从其公司项目部承包工程,公司按规定要求原告提供施工资质,但原告迟迟无法提供。因个人无法配合公司完税及保证工程质量,其公司并不同意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原告通过总包多次催促,并自愿在施工至决算付款结束过程中无条件按照其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执行。截止2015年9月17日工程交付后,其公司以各种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50000元,按照公司根据事实和实际工程量计算出的决算款,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因此其公司并未下欠原告工程款。因该工程是西安市重点项目,审计周期较长,至今总包方未给其公司审计结果,但其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支付,但原告多次闹事并将其公司投诉至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之后原告与其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再次约定了支付条件和双方权利义务。2019年1月21日,其公司通知原告领取决算结果,但原告坚持要求按照个人上报未审核金额支付,其公司要求原告1个月之内将未审核工程量及计算金额依据交至公司,但原告一直未提交,并违反约定将其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约定,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XX高速与XX路交叉点是东南角XX中心迁建项目A标段工程2#3#住院楼室内装修工程的瓦工及地面铺瓷砖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0月24日与2015年1月15日,原告分别出具工程完成量报量单。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产生矛盾,原告将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投诉至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双方于2017年1月5日达成《关于XX中心A标段工程2#3#住院楼室内装修工程情况说明》,载明:在工程中施工款情况及支付情况为***上报价为982548元,支付款540000元,工程余款442548元,经双方协商扣除维修质保金,扣除部分待审计完成甲方决算后核算并支付,扣除质保金拾万元整。该情况说明还载明双方最终以政府审计及与甲方结算完后并支付足额款项后进行双方结算。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装饰工程公司达成《协议》,其中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西航装饰公司与***,共同严格按照装饰总合同及协议说明的内容,协议说明中上报价格为暂定价格最终以决算结果为准,本人***保证在"XX中心"工程审计结束甲方完成决算并支付工程款后进行决算。
  另查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因其公司业务原因,变更合同主体名称,将其与陕西XXXX公司签订的XX中心二号三号楼装饰工程合同转至被告装饰工程公司,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装饰工程公司承继。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退出工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33000元。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协议、报量单、付款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达成《关于XX中心A标段工程2#3#住院楼室内装修工程情况说明》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该工程款,且该情况说明中工程款上报价格系依据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出具工程报量单,该报量右下角注明工程款合计982548元,已支付440000元,下余542548元。被告装饰工程公司辩称,2014年的报量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报量单中不能出现价格,且工程竣工决算工程量依据实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本案中双方结算依据应为2015年1月原告提交的报量单。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出具的报量单所载明的工程名称与数量有所差异,且被告装饰工程公司提交的2014年报量单载明了其公司对该份报量单提出的异议,其中包括向原告说明"报量单只填写工程量,不得出现价格",而在2015年原告出具的报量单中其仅上报了预算工程量和完成工程量。其次,原告于2015年1月撤出案涉工程工地,其相应工程也于2015年1月完工,而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价款依据尚未完工时期的报量单,即2014年出具的报量单不合常理,因该份报量单与2015年的报量单工程量存在部分重合、部分变更。再次,原告在庭审开始称其与被告结算依据是2014年出具的报量单,工程总价款为982548元,随后又称总工程量依据2014年与2015年两份工程报量单的总和,工程总价款为1057355元。其陈述前后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说明。最后,被告提交了结算书、决算书、竣工图纸等证据,说明案涉工程应依据原告2015年出具的报量单计算工程量,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在被告装饰工程公司提出的反诉中要求司法鉴定,之后被告装饰工程公司撤回反诉,原告并未要求对本诉中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而是坚持要求按照其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其上报的工程总价款982848元计算工程价款。
  综上,因原告无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  璇
审  判  员    任秀丽
人民陪审员    高保民
二0二0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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