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空发动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0683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武,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霖,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荣,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霖、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其连带承担违约金121680元及退还合同款70280元共计19196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法:以191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现按照LPR标准,自2019年9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向其承担违约赔偿8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法: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2020年9月7日起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1479元、保全担保费800元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其与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企业代理合同》,约定XX公司在41个工作日完成代理事项,代理费为60.84万元,其按期支付了475880元,但XX公司只完成了三分之二的代理事项。后XX公司**在其再三交涉下书面承诺若不能在2020年8月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将由其个人再赔偿8万元,后代理事项仍未完成,2020年8月底其再也无法联系上XX公司,经查,XX公司已于2020年8月14日注销。因两被告为XX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是按合同节点收费的,现其已完成约定工作,故原告支付的475880元是合理对价,不应退还。原告已收到两项资质证书,尚有88346.6元未付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认可5万元。原告主张违约赔偿款8万元,其认为2020年5、6月时原告曾联系其完成剩余工作,但在7月份又改让做房建总承包、市政总承包的资质,其让原告先付4、5万元,原告未付,其也未再做。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等。
被告***辩称,XX公司系独立法人,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知悉且同意其对涉案合同的钢结构升级业务不负任何责任,XX公司已按约定办结了工程业绩网络公示,原告支付47588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故已付款无需退还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其合同尾款88346.6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筑幕墙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升级项目网络公示,且反诉被告已收到两项资质证书,故应支付剩余尾款。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第二条是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只是根据相应工作内容来付款,最终款项支付还需看工程完成的成果,不代表反诉原告进行了相应阶段的工作其公司就应付款,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原告与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签订《企业代理合同》,约定陕西XX公司为原告提供建筑幕墙工程二级升一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二级升一级、钢结构工程三级升二级管理咨询服务,陕西XX公司接受委托后在41个工作日内完成代理事项,服务收费标准总计608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支付预付款5万元,待工程业绩网络公示后,原告支付425880元,待资质升级项目网络公示且原告收到资质证书后,原告支付尾款132520元,若陕西XX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此办理项目,其应向原告退还合同未办结事项的全部费用,且向原告偿付合同总额20%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陕西XX公司5万元预付款,同年7月18日,原告支付陕西XX公司425880元。2019年8月,原告取得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因钢结构工程升级事宜未办成,202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与原告企业代理升级事宜应在2020年8月内办理完成,否则由其赔偿8万元。至本次诉讼,钢结构工程升级仍未办理成功。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原告支出保全费1479元、保全保险费800元。
另查,陕西XX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9日,股东为两被告,2020年8月10日该公司注销,2020年6月12日,两被告签订《责任协议划分书》,约定自此日起陕西XX公司与原告代理钢结构升级业务全权交由被告**办理,办理完毕后所得余款132520元由**所有,与被告***无关,当日被告***将原告的升级业务资料交给被告**。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陕西XX公司签订的《企业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现陕西XX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两被告作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其对案涉事务不负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办成钢结构工程资质升级,根据合同约定,其应退还该部分费用,然双方对三项资质升级事宜未约定具体数额,故本院酌定按照总价1/3来确定钢结构资质升级费用,减去原告已付款后,被告应退还原告70280元。被告未按期完成合同事项,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按照合同总价的10%确定违约金即6084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主张的应退款的利息损失可通过前述违约金得到弥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万元违约赔偿金,该部分系其与被告**单独达成的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以其完成了三项资质网络公示、取得两项资质证书为由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约定尾款的2/3,合同确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然双方成立该合同的是为了取得资质升级的成果,且合同中亦有如未完成项目,被告应退还未办结事项的全部费用的约定,故被告在未完成钢结构资质升级的情况下主张前述尾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而申请诉讼保全并无不当,其支出的保全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实为保险费,该费系其自行选择担保方式所生,应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702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084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9元、保全费14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6元,被告**、***负担407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金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中堃
书   记  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