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7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学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余,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东霖,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9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 年,吴学昭靠挂在西安航空发动机公 司装饰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包了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在西安临潼新秦购物广场外装修工程.2009年7月 6 日、7月16日、8月20日、12月18日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向***承包的工地供应角钢、槽钢等材料,同年12月,***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在装修临潼新秦购物广场外立面工程中,借用了吴先生材料及现金总数为39899元。另外还有一张白条,内容为:本公司西航装饰工程公司在装修临潼新秦购物广场外立面工程中,使用了吴先生刚才总数为70000元,此款由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所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010年3月6日,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装饰工程公司向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出具950000元工程款收款收据,后附结算单,原件在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2013年8月28日,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 德出具证明,内容为:本公司给临潼新秦购物广场外装工程所欠***14000元,等本公司收回后付***。庭审中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陈述此后多次向***催款无果,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案中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至迟在2013 年8月28 日就应当知道临潼新秦购物广场外装修工程已经结算完毕,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应当及时主张债权;该案中***、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没有向该院提交其向、***、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欠款的证据;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确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对于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498 元减半收取 1249 元由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挂靠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包了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九公司在西安临潼新秦购物广场外装饰工程。2009年7月至12月,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向***承包的该工地供应角钢、槽钢等材料;同年12月***向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明确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供应材料款共计109899元。其后,自2009年12月至2019年10月,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通过打电话、上门催要、发短信等方式向***、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要货款,***、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付款。原审法院认为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89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9年,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承揽了临潼区东大街新秦购物广场工程,***挂靠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1日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了该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期间,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让***为工地送价值7万元的钢材,***未与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钢材供应合同,供货关系的双方系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与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与***无关。竣工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与完整性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95万元,已付款23万元,并扣除了九公司自行采购的铝塑板款164910元、工程款7万元等合计281364元及外墙水槽扣款2737元后,九公司尚欠***工程款435899元。之后,九公司以房抵债工程款396090元,还欠39809元。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法人吴薛得称其保证可以为***追讨此款。***遂将全部材料交给吴学得,吴学得于2013年8月28日向***出具欠***14000元的证明,此后,吴学得未给付***该款,也未提起过临潼区新秦购物广场钢材款事宜,其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欠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任何款项,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二审中,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24日、2018年1月22日,吴学得与***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据二、2019年8月21日吴学得与***短信记录,均证明每年吴学得都向***主张债权。***认可电话号码是自己的,具体内容已记不清楚了。西安航空发动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16年12月5日的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其他短信也不能证明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016年12月的短信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在,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关系系事实。***收到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后,未及时向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013年8月28日,双方对涉案货款结算后,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得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出具后,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未提供向***主张偿还货款的依据;且二审中,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短信记录亦是在双方结算三年以后,故原审判决认定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鹏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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