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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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9815号
原告:**彬,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彬与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226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间,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挖机作业。第一被告共欠原告挖机费2266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彬挖机费人民币226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