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26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骁腾(实习),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洋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后被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提起了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对本案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骁腾及被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承建义乌安置房所需,于2013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外墙面砖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总货款为10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运输方式以及由被告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给原告等。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提供税务发票,导致原告无法结算工程款,造成原告延期工程被相关部分处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税务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开具税务发票。现请求判令被告开具1037312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原告。

被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付清货款,原告付清货款,我们立即开票。

原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货款、数量、税务发票等事项的事实。

被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针对本诉,被告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7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总价款1037312元,截至起诉之日,反诉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437312元。2015年8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至起诉之日起,反诉被告并未履行补充协议的内容。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43万元及违约金(计付至2015年10月1日的违约金为7万元,此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至今为2.25万元)。

反诉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所欠货款43万元是事实,由于反诉原告在本诉中说应该同时支付货款及开具发票,因此不存在违约金,应该驳回违约金部分的诉请。

反诉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货款、数量、税务发票等事项的事实。

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乙方愿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三、材料对账单一份,证明我方供货价值1037312元货物的事实。

证据四、付款凭证一份,证明103万元的货款,反诉被告已经支付60万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支付违约金,因为买卖双方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面砖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外墙面砖,共计货款105万元,约定交货地点为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安置房项目工地(卸货由原告单位负责);运输方式采用汽车运输;付款方法为:1、合同签订生效,原告3天内支付壹拾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作为安排生产的定金,定金抵最后一批货款(订金延误则交货期顺延);2、到货款:每批货到工地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凭收货单数量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后按约定以垫资的方式供货,外立面贴砖脚手架拆除后付陆拾伍万元整,余款叁拾万元在农历春节前一次付清。双方还对产品质量、包装标准、不可抗力等做了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037312元的货物。原告已支付60万元货款,尚欠437312元。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上述欠款达成如下支付协议: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人民币43万元整,被告同意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万元整,并同意原告分期支付该两笔金额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分期约定如下:2015年10月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如果原告在2015年10月之前收到义乌富港花园工程结算款的,原告承诺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支付,原告同意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未付款项的违约金。至今,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43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被告也未按约定向原告开具正规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被告应按约定开具正规税务发票给原告,因此,原告就本案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开具面额为1037312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反诉被告认可尚欠反诉原告货款43万元,因此反诉被告应及时支付反诉原告该笔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反诉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辩称开具发票和支付货款应该同时进行,因此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应该驳回。本院认为,从买卖合同中看,合同约定每批货物到工地验收后,反诉原告凭收货单数量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后按约定以垫资方式供货,但在2015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已经明确了违约金等事项,因此关于违约金的事项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故反诉原告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面额为1037312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反诉被告(原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被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货款43万元及违约金9.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12.5元(按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本诉上诉费14250元,反诉上诉费9025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小康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