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某某喆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3民初2072号 原告:浙**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工业功能区朝皇路6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喆公司)与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稠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稠城公司支付货款1962840.70元;2.被告稠城公司支付以1962840.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LPR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3月30日计39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稠城公司因“义乌市***府”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中喆公司订购铝单板、***棉等材料,2021年9月29日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合同编号:ZJZZ20210923-1),对供货内容、价款及相关费用、合同纠纷的处理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五、价款及相关费用:……2.从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的两日内,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定金1000000元(在最后一批的货款中扣除),供货满3000㎡结算该3000㎡全部货款,如货款未清的,货物所有权属乙方,同时乙方将顺延交货期。特别规定:……甲方若未按时付款,则需额外支付未付总货款的5‰/天作为违约金”、“十三、合同纠纷的处理:1.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下达加工图纸等进行铝单板、岩棉加工及交付,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2022年1-5月被告有少量补单)共计加工交付铝板13749.295㎡、岩棉9681.325㎡,价款合计3873014.43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供货满3000㎡结算该3000㎡全部货款”的约定付款,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00000元(合同约定“在最后一批的货款中扣除”)和第1个付款节点3005.135㎡的货款910173.74元,第2个和第3个付款节点共计货款1962840.70元一直逾期未付。被告稠城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中喆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铝单板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铝单板承揽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2.《加工图纸》、《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三方确定的加工图加工交付; 3.《对账单》各二份(***、***签字),证明2021年10月24日至11月3日期间,加工交付铝单板3005.135㎡(3592.272㎡-四层以下铝板587.137㎡)、岩棉2397.402㎡(该部分货款910173.737元已交付); 4.《对账单》一份,证明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加工交付铝单板10744.716㎡、岩棉7283.923㎡,货款2962840.70元。2022年5月加工交付结束,被告核对后,直至2022年10月31日签订确认“1.立面面积(铝板)13473.006㎡、岩棉总面积6550.006㎡;2.注:铝板折边(下料部分)面积261.64㎡、折边岩棉面积876.834㎡,由公司定夺”; 5.铝板折边(下料部分)261.64㎡清单、部分图纸、《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共四页,证明被告公司***在《对账单》中保留意见“铝板折边(下料部分)面积261.64㎡、折边岩棉面积876.834㎡,由公司定夺”,该部分均系按双方确认加工图加工交付,其中的261.64㎡为不规则的切缺口面积。依《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四、供货内容……三角形、梯形、菱形、切缺口板等不规则形状,均按最大矩形面积计算”,应按矩形面积计算面积; 6.折边岩棉面积876.834㎡清单部分图纸共六页,证明被告公司***在《对账单》中保留部分意见“铝板折边(下料部分)面积261.64㎡、拆边岩棉面积876.834㎡,由公司领导定夺”。 7.《加工尺寸表》《铝单板面积表》、《加工示意图》各一张,证明该部分铝单板系按被告确认的加工图加工交付,共110件、212.021㎡。 被告稠城公司辩称,一、本案价款结算依据不足,故应当按照审计的结果来确定价款金额。1.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ZJZZ20210923-1)第一条第三款中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供货的面积按甲方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为准,并以此送货单面积、数量作为结算货款的最终依据(含加价条款所确定的面积)。”双方在结算时,原告未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致使双方无法确定送货的面积、数量,而进行最终的价款结算。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并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①***之所以会在对账单中注明:“经数据比对岩棉总面积:6550.006㎡,立面面积(铝板)13473.006㎡,包含第一节点3000㎡面积。注:铝板折边(下料部分)面积261.64㎡,折边岩棉面积876.834㎡,由公司领导定夺。”***与**进行数据比对的方式是根据**单方制作的立面图纸进行计算的,而非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发货单进行结算。按照送货单结算,是为了确定送货品类、单价、面积、时间等关系到最终结算的数据,而***个人与**计算的内容及对账单公司不予认可。②按照合同约定,***仅仅是被告明确的具体收货人,被告并未授权其与原告进行结算。③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委托义***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铝单板的数量进行审计,义***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义新纪元(2023)预162号)中编制结论为:“本工程铝单板共计12981.83㎡;因***棉实际施工与图纸不符,暂未计算。”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记载“三、编制原则及办法:1.工程量: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计算及设计变更单;并经与中喆公司人员核对。”且该《报告书》的出具时间是2023年5月25日,在审计的过程中原告方也参与其中,是双方共同形成关于结算的合议。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铝单板价款总价为3154584.69元,被告已支付价款为1919173.74元。因***棉暂未计算,故岩棉的工程量目前无法确定。关于原告方***棉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因此造成的质量问题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保留相关诉讼权利。二、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从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的两日内,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定金100万元整(在最后一批的货款中扣除),供货满3000㎡结算该3000㎡的全部货款,如货款未清的,货物所有权属乙方,同时,乙方将顺延交货期。”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定金及3000㎡的全部价款。2.之后双方对后续送货的部分并没有进行结算。没有结算的主要原因就是原告方未能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也就是说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剩余款项。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 被告稠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义新纪元(2023)预162号)一份,证明经过案涉工程建设方委托义***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编制,经过编制,案涉工程v铝单板共计12981.83㎡(其中2.5厚外墙铝单板12631.98㎡,内衬铝单板191.01㎡,装饰线条改为铝单板部分158.84㎡);根据建设单位意见,***棉实际施工与图纸不符,暂未计算。本案的数量应当按照本报告来结算。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中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4,对***签字的对账单无异议;对***2021年11月17日签字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没有以这张对账单作为支付依据,我方是以***签字的对账单作为付款依据的;对***2022年10月31日签字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①对账单上的内容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②对账单上的手写笔迹的内容中记载,**与***是通过数据比对的方式进行统计的,且数据比对的依据是按照原告提供的立面图纸上所记载的内容进行比对计算的;③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应当是根据签收过的送货单进行结算;故通过比对的方式进行结算与合同相违背,缺乏依据,既不严谨,也不科学,更何况该数据与最终业主方委托且双方共同参与过的审计结论差距甚大;④***是明确的收货人,根据合同的授权,***是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账目结算的,且也写明“由公司领导定夺”,故不能按照手写字迹上的内容进行最终的结算。证据5-6,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部分图纸是被告对铝单板及折边的具体需求,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已发货,况且本案中涉及的图纸远比它多,原告方应当提供完整的图纸及经收货人签收过的送货单,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7,对于***签字的加工示意图和加工尺寸表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工作人员未签字的表格不认可,都是原告单方制作。 被告稠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系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该份报告的编制依据是建设单位提供的由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的***府铝板幕墙的图纸,而非被告下达给原告的铝单板加工图纸,两类图纸不同,工程施工蓝图与铝板加工图纸应当以加工图纸为准;原告未参与该份报告的制作,更不存在核对该份报告的内容。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案涉加工面积能否以***签字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对此被告方提交了铝板幕墙工程工程量编制报告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编制报告系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由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的***府铝板幕墙工程的图纸”进行编制,其结论为:本工程铝单板共计12981.83㎡(其中2.5厚外墙铝单板12631.98㎡,内衬铝单板191.01㎡,装饰线条改为铝单板部分158.84㎡);根据建设单位意见,***棉实际施工与图纸不符,暂未计算;而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按甲方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为准,并以此送货单面积、数量作为结算货款的最终依据”,该编制报告明显不能作为案涉加工面积的确认依据,且其仅依建设单位意见就不予计算岩棉面积显然对承揽方不公,故对其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方提交的对账单虽系由原告方进行制作,但经双方相关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被告认为***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账目结算,但***系合同明确约定的收货人,且合同又约定以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在被告未告知原告应与谁进行结算或***无权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方显然有理由信赖***可作为结算人;***在确认面积后虽写了“由公司领导定夺”字样,但此系其公司内部流程,并不能以此否认双方结算的事实。被告主张***系按照原告提供的立面图纸上所记载的内容进行比对计算而非根据送货单进行计算,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所列清单的面积与***认可的面积并不一致,其中岩棉面积更是差距较大;且原告方在2022年5月17日即已供货完毕,***直在2022年10月31日才予签字认可,之后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此向原告方提出过异议,故被告主张重新结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经双方确认签字的对账单的关联性与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案涉加工面积应据此作为结算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9月29日,被告稠城公司(甲方、定作方)与原告中喆公司(乙方、承揽方)就甲方在乙方处加工制作用于义乌市***府工程的铝单板事宜,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承揽的标的为铝单板+岩棉,总面积约14000㎡(最终以双方签字的送货面积为准);甲乙双方确认供货的面积按甲方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为准,并以此送货单面积、数量作为结算货款的最终依据(含加价条款所确定的面积);铝单板单价243元/㎡,***棉单价26元/㎡;以上单价按照采用:宽度1400mm以下的铝板,并且单价按市场铝锭价格20000元/吨而定,价格参照上海金属交易所Aoo铝锭现货价格为依据(星期六、日或节假日时铝锭价按上周五或节前最后一天为准,网址:http://www.smm.com.cn)上下浮动500元/吨以内不做调整。变更计算方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之日的铝锭价为准,上下浮动500元/吨以内不做调整,涨跌每超过500元/吨时,2.5mm铝单板按4元/㎡作上浮或下降调整。异形板须经公司图纸预审,根据其制作复杂程度和材料损耗高低,价格及供货日期另议;合同暂定总金额约为¥3800000元;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的两日内,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定金1000000元(在最后一批的货款中扣除),供货满3000㎡结算该3000㎡全部货款;甲方若未按时付款,则需额外支付未付总货款的5‰/天作为违约金;乙方收到甲方签字确认后的图纸、颜色及预付款后10日内开始供货,在30日内供货完毕;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采取陆运方式交付货物,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装货。甲方负责卸货,甲方明确具体的收货人(姓名***、电话137XX****XX),收货人在收货时应出示相关证件。乙方对接人**,电话139XX****XX;甲方收货后若发现铝单板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两日内书面通知乙方,逾期将视为甲方对货物一次性验收合格,甲方认可铝单板的质量、面积等符合合同约定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稠城公司向原告中喆公司下达加工图纸,原告按约定进行铝单板、岩棉加工,并自2021年10月24日开始进行交付。截至2021年11月3日,原告共计交付铝单板3005.135㎡、岩棉面积2397.402㎡,经对账后被告支付了价款910173.737元(含超宽面积金额18851.98元)。之后原告继续供货,根据其所列的对账单显示,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共交付铝单板面积10744.716㎡(单价自231-275元/㎡不等)、岩棉面积7283.923㎡(单价26元/㎡)、加上异形、焊缝、超宽金额,总价款为2962840.70元,扣减已付定金1000000元,余款为1962840.70元。2022年10月31日,被告稠城公司人员***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认可“经数据比对,岩棉总面积:6550.006㎡,立面面积(铝板):13473.006㎡,包含第一节点3000㎡面积。注:铝板折边(下料部分)面积:261.64㎡,折边岩棉面积:876.834㎡,由公司领导定夺。”原告中喆公司人员**亦在落款处签字。后因被告稠城公司一直未能支付价款,原告故而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喆公司已完成铝单板、岩棉的加工制作义务,被告稠城公司也应按约支付加工价款,逾期支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喆公司主张按其清单所列的余款1962840.70元进行主张,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原告所列的对账单为铝单板面积10744.716㎡、岩棉面积7283.923㎡,总价款为2962840.70元;但经被告认可的铝单板面积应为13734.646㎡(立面面积13473.006㎡+铝板折边面积261.64㎡);岩棉面积应为7426.84㎡(6550.006㎡+折边岩棉876.834㎡),且应该数据中包含第一节点的铝单板3005.135㎡、岩棉面积2397.402㎡,故被告方确认该期间的铝单板面积为10729.511㎡(13734.646㎡-3005.135㎡)、岩棉面积为5029.438㎡(7426.84㎡-2397.402㎡);对比双方数据铝单板面积差额为15.205㎡(10744.716㎡-10729.511㎡)、岩棉面积差额为2254.485㎡(7283.923㎡-5029.438㎡)。因铝单板单价根据铝锭现货价格自231-275元/㎡不等,本院酌定差额部分以平均价格253/㎡进行计算,对于其余异形、焊缝、超宽金额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也无其他证据推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被告稠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喆公司的价款为:2962840.70元-(253元/㎡×15.205㎡)-(26元/㎡×2254.485㎡)-定金1000000元=1900377.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供货满3000㎡结算该3000㎡全部货款,未按时付款的应按未付总货款的5‰/天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LPR四倍计算系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双方结算之日即2022年10月31日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喆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900377.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00377.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喆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8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喆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江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