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5995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依法登记诉前调案件,因调解失败转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稠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稠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共计69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约定施工工程量协议,总计工程款89691.36已支付20000,约定施工工程是轮回小学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给***。被告***系被告稠建公司的员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工程款69600元一直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稠建公司多次催讨。但该款至今未付。原告有权向被告***、稠建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讼争的工程款应当由稠建公司支付。
案件所涉的龙回小学建设工程,是由浙江稠建公司向义乌市城投集团承包的。事实上,政府的正规工程也不可能由个人承包。我只不过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而已。原告所提供的“工程款字据”上也赫然写着我是项目经理,其本质是我作为稠建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款的,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结果应当由工程的承包者稠建公司承担,没有理由叫我个人支付这个工程款。
我本人属于稠建公司的职工,我的社保都是稠建公司交的。作为项目经理,我与稠建公司之间签订过《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项目经理代表甲方实施施工的项目管理。”说明我所有行为只不过是履行稠建公司的职务行为,系一种受托行为,案涉的工程款应当由稠建公司支付给原告。对此,我本人也已经多次向原告提建议向稠建公司要工程款了。
所有工程款都是由稠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城投集团(甲方)结算、并且汇给稠建公司的,我个人并不经手工程款。故本案讼争的这个工程款应该由稠建公司支付。事实上,该工程的泥工班、木工班、钢筋工班等其他班组的工程款及劳务工资,都是由稠建公司于2023年春节前负责支付的,稠江街道劳动管理部门还专门为此召集稠建公司和各个班组进行过协调,是原告自己未去参与协调才一直拖到现在的。
可见,原告把我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判令我支付工程款,既诉错了主体,也实在有失公平。整个工程款超过0.5亿元之巨,我作为个人也无力支付。
二、原告自己也确认债务人系稠建公司。
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上称:“被告***系被告稠建公司的员工。”这表明原告自己也是认可龙回小学工程系由稠建公司承包的,并且我仅仅是在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而已。这个情况只要略有头脑的人都是清楚的。既如此,那么原告理应对稠建公司起诉,如果为了使证据链得以完善,那么也应当在查明事实后撤回对我的起诉,并最终由稠建公司履行债务。
三、本案的诉讼因稠建公司不履行义务而发生。
如前所述,我确系稠建公司的员工,我的社保都是由稠建公司负责长期缴纳的。只是这种员工因建筑行业的特点而无固定工资发放,只有自己以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与工程投标,拿下项目之后,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其中由稠建公司按照总工程款抽头5%作为管理费用后,其余由我们项目经理自负盈亏实行包干。但在整个工程业务运作过程中,均由稠建公司统一对外进行工作接洽和经济往来。这也是目前建筑行业普遍的业务操作方式。
依照上述行业内部操作规则,需要理清项目经理与稠建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就实质性的经济关系而论,存在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我这样长期依附在稠建公司、由稠建公司员工的名义缴纳社保,并且有工程拿到时都必须归稠建公司的,这种类型属于稠建公司“正式员工型”的经济关系。另一种类型的项目经理并不固定依附在哪一家建筑公司,拿到工程后再临时找具体建筑公司挂靠的,也就是不固定到哪一家建筑公司的,属于“挂靠型”的经济关系。需要强调的是涉及政府的工程,都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因为众所周知,政府的工程是不允许转包的。
鉴于上述事实,在项目经理与公司存在“正式员工型”经济关系下,对外的债务均应当由建筑公司统一负责偿还。而在“挂靠型”的经济关系下,其对外债务则应当由建筑公司和项目经理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属于“正式员工型”的关系,所以本案讼争的债务确实应当由稠建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案涉工程之所以发生大量诉讼案,是因为当时由于材料涨价等原因,导致整个工程亏损1千多万元,加上甲方支付工程款一拖再拖,致使损失加大。稠建公司便起了不良心态,对于各个诉讼案拒不承担自己的对外支付义务,甚至以故意不出庭参加法庭调查的手段,导致法庭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进而把债务都判决由我偿还。另一方面,甲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被稠建公司控制手里,而我已经为工程垫资而被搞得负债累累,若要让我把对外债务依照判决规定支付给债权人的话,我就是连向稠建公司起诉追偿款的费用都无力垫付。更为严重不公的是,稠建公司控制着超过0.5亿元甲方支付的工程款,而又通过故意使法庭查不清事实真相的手段嫁祸给我,让法院将所有对外债务判给我偿还,即使原告这样的债权人最终得不到自己的工程款,又使稠建公司因逃避了对外债务而大赢特赢,发了大财。一句话,工程虽然亏了一千多万,稠建公司反而赢得了暴利。
上述事实,请法庭在本案诉讼中予以充分的重视,并作出正确的认定。综上所述,本案的债务应当由稠建公司支付,原告针对我的起诉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即诉错了对象,故请求法庭驳回其对我的起诉。
被告稠建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工程款字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落款签名是我签的,金额我认可,属实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已在(2022)浙07民终518号案件中提交】,证明:(1)被告与稠建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2)被告的行为只是履行稠建公司的职务行为。
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已在(2022)浙07民终518号案件中提交】,证明:被告系稠建公司职工。
三、中标通知书一份、承包合同【已在(2022)浙07民终518号案件中提交】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由稠建公司从义乌市城投集团公司承包,总承包款为54528768元。(2)因该案涉工程所发生的债务的主体是稠建公司。
四、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明:(1)案涉工程由稠建公司承建;(2)我本人仅仅是稠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技术负责人(名称叫法比较随意)。在竣工验收时与稠建公司的副总***、***等人员一起参加了竣工验收会议;(3)因该案涉工程所发生的债务的主体是稠建公司。
五、再审申请书及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案判决书中的判决结果,正在**乌市人民法院立案进行再审审查,其合法性存在质疑。
原告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与我无关。
本院认证,被告稠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一、二、三,已在(2022)浙07民终518号中提供,该案已进行认证,本院不作重复认证;对证据四、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施工的龙回小学地坪漆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总方量为89691.36元,已付20000元,余6960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确认的未付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逾期未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就被告稠建公司,***辩称系公司员工,案涉债务系公司债务,但根据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与原告达成施工协议及结算时,***已向原告出示其系代表稠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等足以达到表见代理的材料,稠建公司也并未在结算协议中**。故对原告诉请稠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应由稠建公司对外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及采信。被告稠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6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3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