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91民初2781号
原告: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6号世界之窗创意园1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薛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松、吕金艳,**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赵声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张曦菡,**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与被告**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圌山旅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松、吕金艳,被告圌山旅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张曦菡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施工费用247288.51元及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33600元(从2017年8月计算至2018年2月,按照年利息10%,月息0.84%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窝工损失986000元、已订未按装材料损失
245698.3元、深化设计服务费348036元、可得利益损失2407638.62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镇江新区文化服务中心主楼一期装饰工程(万怡酒店)二标段智能化及智能化深化设计等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1248.5548163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15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合同约定的保证金80万元,农保金4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将保证金、农保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签定后,原告陆续将设备机具等运进工地,安排工作人员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按照约定时间正式开工。施工进行不久,被告突然通知原告暂停施工,此时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计价为447288.5元。被告仅支付20万元工程款,尚有247288.51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在长达180天内,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37名职工无活可干,机器设备长期闲置无用,预订的材料无法按时提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因用途改变于2018年5月3日正式函告原告终止双方的合同,被告擅自单方面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圌山旅文公司辩称:原告与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投标,但原告单独提起诉讼,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述80万元保证金和40万元农保金,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保证金利息;被告不欠原告施工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深化设计费和利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判断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联合中标镇江新区文化服务中心主楼一期装饰工程(万怡酒店)二标段工程。2017年10月23日,圌山旅文公司(发包方)与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室内2-4层墙、顶、地面装饰、智能化及智能化深化设计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21日,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格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54021978.31元)。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8年5月3日,发包方圌山旅文公司发函通知承包人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主要内容为:镇江新区文化服务中心主楼因业态调整,一期装饰工程(万怡酒店)项目终止,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合同从即日起终止,请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前速与我单位联系,洽商终止合同事宜。2018年6月29日,发包方圌山旅文公司再次致函承包人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要求其于2018年7月10日前来联系洽谈后续终止事宜。
嗣后,由于双方未能就善后事宜协商一致,承包人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自2018年5月3日停工至今。装饰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约占合同约定范围的16%,但为整个工程服务的安全文明施工和临时设施现场现场已基本完成。协成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约占合同约定范围的4%,但为整个工程服务的安全文明施工和临时设施现场现场已基本完成。
审理中,协成公司申请对该工程预期可得利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回复目前无法进行预期可得利益鉴定。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圌山旅文公司将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3日终止。装饰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圌山旅文公司给付工程款,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等。该案审理中,圌山旅文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和施工现场被封存施工材料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镇江智诚工程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咨询公司)对已完智能化工程造价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工程实际完成量约占合同价的4%,且因发包人解约,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结算价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及取费标准鉴定,已完成智能化工程造价为449536.5元,包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782.07元、临时设施费4240.19元。智诚咨询公司对已完土建工程造价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圌山旅文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7000元。经本院委托,**恒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截止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2日,被封存材料评估价值含增值税为1780609元,不含增值税为1527352元(属于装饰公司的材料为1449072元,属于协成公司的材料为78280元)。圌山旅文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圌山旅文公司已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已支付协成公司工程款20万元。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18)苏1191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判令圌山旅文公司与装饰公司、协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8年5月3日解除;圌山旅文公司给付装饰公司工程款2663479.69元及利息;圌山旅文公司赔偿装饰公司损失3620525.53元及利息;驳回装饰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圌山旅文公司与装饰公司、协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圌山旅文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发函通知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要求终止涉案项目,后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即停工至今,可见双方以各自的行为表示了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5月3日因解除而终止。
合同解除后,圌山旅文公司接收上述工程并已实际使用,故其应当对已完工部分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由于圌山旅文公司解除合同时,承包人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完工部分施工仅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极小一部分,如果按原合同约定价款的方式确定结算依据,该结算价会因不平衡报价对承包人的利益明显失衡。本院根据智诚咨询公司参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取费标准及主管部门发布的材料信息价、人工工资指导价按实结算的依据及金额,确认协成公司已完成智能化工程造价为449536.5元(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782.07元、临时设施费4240.19元)。圌山旅文公司尚需支付协成公司工程款249536.5元(449536.5元-20万元)。现协成公司仅主张工程款247288.51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封存的施工材料并非新产品,故其价值应按照**恒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不含增值税的价格1527352元(属于装饰公司的材料为1449072元,属于协成公司的材料为78280元)计算。圌山旅文公司尚需支付协成公司现场遗留施工材料费损失78280元。因协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停工,其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应计算至2018年5月3日,本院根据工程规模、项目进度等相关因素,酌定按照10人,每人每天250元的标准计算15天,共计37500元。因圌山旅文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根据协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圌山旅文公司应赔偿协成公司已订未安装材料损失245698.3元和深化设计服务费348036元。因预期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协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407638.62元,且目前无法对预期可得利益进行司法鉴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圌山旅文公司应赔偿协成公司损失共计709514.3元(78280元+37500元+245698.3元+348036元)。
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5月3日解除,圌山旅文公司应自2018年5月4日起给付协成公司未付款工程款和损失的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协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已支付圌山旅文公司保证金80万元和农保金40万元,对协成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288.51元及利息15400.5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7288.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09514.3元及利息44186.9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09514.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6元,由原告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46元,被告**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
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聆怡
书 记 员  史 叶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合同解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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