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1民终200号
上诉人江苏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旅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建筑法》、《招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与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投标,但原告单独提起诉讼,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实施的是智能化工程,不存在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况,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不应当采取定额标准,鉴定意见不合理,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三、一审法院对损失(窝工损失、定金损失、深化设计服务费)的认定缺乏依据。
协成公司辩称:一、本案协成公司起诉是要求上诉人因其违约行为向协成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协成公司或装饰公司共同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能成立。二、本案是存在不平衡报价情况。如果单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结算依据,该结算价会因不平衡报价对协成公司的利益明显失衡,不能因上诉人中途解约而额外享受不平衡报价带来的利益。按照国家定额更能体现双方利益总量的平衡。一审法院根据智诚公司的鉴定确认协成公司已完成智能化工程造价,是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三、关于各项赔偿损失。1、在施工进行过程中,上诉人突然通知协成公司暂停施工,造成协成公司停工窝工,人员、设备机具皆不敢撤离现场,窝工损失远远大于一审判决酌定认定的数额。2、本案合同签订后,作为施工单位的协成公司应当就为整个工程服务的施工材料订购、临时设施现场建造、智能化及智能化深化设计等工作全部完成才能开始施工。因上诉人中途解约导致协成公司未能施工结束,但协成公司就上述工作内容已经完成并付出对价,该部分损失应由上诉人对其任性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协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旅文公司支付给协成公司工程施工费用247288.51元及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止的利息;2、判令旅文公司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33600元(从2017年8月计算至2018年2月,按照年利息10%,月息0.84%计算);3、判令旅文公司赔偿协成公司停窝工损失986000元、已订未按装材料损失245698.3元、深化设计服务费348036元、可得利益损失2407638.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9日,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联合中标镇江新区文化服务中心主楼一期装饰工程(万怡酒店)二标段工程。2017年10月23日,圌山旅文公司(发包方)与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室内2-4层墙、顶、地面装饰、智能化及智能化深化设计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21日,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格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54021978.31元)。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8年5月3日,发包方圌山旅文公司发函通知承包人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主要内容为:镇江新区文化服务中心主楼因业态调整,一期装饰工程(万怡酒店)项目终止,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合同从即日起终止,请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前速与我单位联系,洽商终止合同事宜。2018年6月29日,发包方圌山旅文公司再次致函承包人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要求其于2018年7月10日前来联系洽谈后续终止事宜。
嗣后,由于双方未能就善后事宜协商一致,承包人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自2018年5月3日停工至今。装饰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约占合同约定范围的16%,但为整个工程服务的安全文明施工和临时设施现场现场已基本完成。协成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约占合同约定范围的4%,但为整个工程服务的安全文明施工和临时设施现场现场已基本完成。
审理中,协成公司申请对该工程预期可得利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回复目前无法进行预期可得利益鉴定。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圌山旅文公司将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3日终止。装饰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圌山旅文公司给付工程款,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等。该案审理中,圌山旅文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和施工现场被封存施工材料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镇江智诚工程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咨询公司)对已完智能化工程造价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工程实际完成量约占合同价的4%,且因发包人解约,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结算价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按江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及取费标准鉴定,已完成智能化工程造价为449536.5元,包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782.07元、临时设施费4240.19元。智诚咨询公司对已完土建工程造价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圌山旅文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7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恒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截止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2日,被封存材料评估价值含增值税为1780609元,不含增值税为1527352元(属于装饰公司的材料为1449072元,属于协成公司的材料为78280元)。圌山旅文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圌山旅文公司已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已支付协成公司工程款20万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18)苏1191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判令圌山旅文公司与装饰公司、协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8年5月3日解除;圌山旅文公司给付装饰公司工程款2663479.69元及利息;圌山旅文公司赔偿装饰公司损失3620525.53元及利息;驳回装饰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圌山旅文公司与装饰公司、协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圌山旅文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发函通知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要求终止涉案项目,后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即停工至今,可见双方以各自的行为表示了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5月3日因解除而终止。
合同解除后,圌山旅文公司接收上述工程并已实际使用,故其应当对已完工部分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由于圌山旅文公司解除合同时,承包人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完工部分施工仅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极小一部分,如果按原合同约定价款的方式确定结算依据,该结算价会因不平衡报价对承包人的利益明显失衡。本院根据智诚咨询公司参照江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取费标准及主管部门发布的材料信息价、人工工资指导价按实结算的依据及金额,确认协成公司已完成智能化工程造价为449536.5元(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782.07元、临时设施费4240.19元)。圌山旅文公司尚需支付协成公司工程款249536.5元(449536.5元-20万元)。现协成公司仅主张工程款247288.5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封存的施工材料并非新产品,故其价值应按照江苏恒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不含增值税的价格1527352元(属于装饰公司的材料为1449072元,属于协成公司的材料为78280元)计算。圌山旅文公司尚需支付协成公司现场遗留施工材料费损失78280元。因协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停工,其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应计算至2018年5月3日,本院根据工程规模、项目进度等相关因素,酌定按照10人,每人每天250元的标准计算15天,共计37500元。因圌山旅文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根据协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圌山旅文公司应赔偿协成公司已订未安装材料损失245698.3元和深化设计服务费348036元。因预期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协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407638.62元,且目前无法对预期可得利益进行司法鉴定,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圌山旅文公司应赔偿协成公司损失共计709514.3元(78280元+37500元+245698.3元+348036元)。
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5月3日解除,圌山旅文公司应自2018年5月4日起给付协成公司未付款工程款和损失的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协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已支付圌山旅文公司保证金80万元和农保金40万元,对协成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圌山旅文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施工,后因旅文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施工完毕,协成公司作为施工方有权主张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对于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采取的是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作为承包方的协成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其所报价格也是基于整个施工过程的综合报价。在圌山旅文公司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协成公司仅完成合同约定范围的4%、其关于预期可得利益的主张一审法院并未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认定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涉案工程系因圌山旅文公司原因未能施工完毕,其应当赔偿施工方的相关损失。关于窝工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工程规模、进度等因素认定窝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已订未安装材料损失(定金损失),协成公司已付款给与其合作的江苏金坤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金坤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供货方签订合同并已支付部分款项,订购材料损失已经客观存在,因此,该部分损失应予支持。对于深化设计服务费,双方在合同之中对智能化深化设计明确约定属于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作为施工单位的协成公司应当就为整个工程服务的智能化及智能化深化设计等工作全部完成才能开始施工。
关于协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建筑法》、《招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协成公司是以权利人的身份起诉要求圌山旅文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向协成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协成公司或装饰公司共同对圌山旅文公司承担责任。故圌山旅文公司关于协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圌山旅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8元,由江苏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书记员 吴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