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执异7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6236238T,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薛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97850899X,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新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普丰园林公司开发的泰兴市郡王府6幢305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00010157227)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异议人**、***与普丰园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2643360元购买其开发的泰兴市郡王府6幢305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00010157227),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
经审查查明,关于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普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2020)苏1291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普丰园林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1)苏1291执4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38698.18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等值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21)苏1291执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普丰园林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路南侧、××路东侧××郡王府××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00010157227),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春与被执行人普丰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查封案涉6幢305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00010157227)提出执行异议,泰州中院在审查过程中查明,2014年2月20日,**、***于普丰园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2643360元购买普丰园林公司开发的案涉6幢305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00010157227)。同年2月23日,**向普丰园林公司缴纳预收购房款804545元,又于同年3月4日向普丰园林公司转账1870000元。普丰园林公司自2016年出现经营困难,未向缴纳了全部购房款的购买人开具发票,且因公司员工基本都已离职,未能协助购房人办理房产证。另**、***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案外人所提异议系基于其对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故属标的范畴。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够阻却或排除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本案中,异议人**、***于2014年2月21日与被执行人普丰园林公司就案涉6幢305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00010157227)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早于本院查封上述房产的时间;异议人所购房屋系商品房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异议人向普丰园林公司付款合计2674545元,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因此,异议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泰兴市大庆路南侧、江平路东侧郡王府6幢305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 兵
人民陪审员  王金传
人民陪审员  帅富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曹晓舟
书 记 员  许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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