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向代友与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青园街25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奉祥、唐琴,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代友,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远菊,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代友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代友诉称:2015年8月14日2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由三胡集镇向来凤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48省道160KM+400米处时,撞在被告河北路桥公司来咸路美化亮化工程项目部在公路上堆放的沙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7616.29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半年内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原告不能从事任何体力劳动。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代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北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616.29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15038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1.4元、复印费3元,共计55026.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河北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2、引发此次事故系因原告驾驶摩托车的技术欠佳所致;3、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4日21时许,原告向代友驾驶一辆无牌男式两轮摩托由来凤县三胡乡集镇向来凤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48省道160KM+400米处时,撞在被告河北路桥公司来咸路美化亮化工程项目部施工后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上(未设置标志),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7616.29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半年内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事故发生后,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向代友的伤系因被告河北路桥公司在公路上堆放砂石所致。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代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北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616.29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15038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1.4元、复印费3元,共计55026.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扶养人向仕万,男,生于1942年10月20日,现有四个子女(长子向兰山、次子向代友、三子向代桂、女儿向凤云);被扶养人向辉宇(曾用名向飞雨),男,生于2005年9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北路桥公司在施工的道路上堆放砂石且未放置明显标志致原告摔倒受伤,河北路桥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代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河北路桥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原告向代友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河北路桥公司承担70%,原告向代友自己承担30%。关于医疗费,原告向代友住院26天,实际已花去医疗费7616.29元,对此,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交的来凤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需费用1500元,故原告向代友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复印费,原告向代友申请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及复印费3元,共计803元属实,故其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及复印费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代友受伤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26天×50元/天=1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向代友受伤后住院26天,全部为一级护理,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为1867元[26天×(26209元÷365天)],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向代友的误工费应为6606元[92天(定残前一日)×(26209元÷365天)],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向仕万的生活费应为1519元(7年×8681元/年÷4人×10%),被扶养人向辉宇的生活费应为3472元(8年×8681元/年÷2人×1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确认被告河北路桥公司应赔偿原告向代友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616.29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及复印费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867元、误工费6606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被扶养人(向仕万、向辉宇)生活费4991元,共计46381.29元。按照原告向代友自行承担30%,被告河北路桥公司承担70%计算,故被告河北路桥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向仕万、向辉宇)生活费的70%,即32467元(46381.29×70%≈32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向代友各项经济损失324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向代友承担176元,被告河北路桥公司承担412元。
上诉人河北路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不能确定是由上诉人在公路边堆放沙堆造成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来凤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驾驶不当、违法违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及其自身受伤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鉴定检测费、复印费没有法定依据,被上诉人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32467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向代友二审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但侵权责任”。该规定表明,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承但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经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向代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因“撞在河北路桥公司来咸路美化亮化工程施工方堆放在路上的沙堆,造成向代友受伤及车辆受损害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河北路桥公司虽否认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并未在被上诉人向代友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地点堆放沙堆、遗撒妨碍通行物或被上诉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与其堆放沙堆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该上诉主张,上诉人河北路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上诉人向代友的自身责任问题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基于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其自身存在较大过失,依法应减轻上诉人河北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向代友的该过失,酌情减轻上诉人河北路桥公司30%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河北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张成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