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石家庄市青园街25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富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4815。
法定代表人:蔡信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涛,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富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1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被告路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此本案应当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富德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2020年9月14日上诉人路桥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富德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HFD20200914),其中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地点:中山市坦洲镇”,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路桥公司与富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同意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案涉工程所在地在中山市坦洲镇,属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添
审判员 何亚成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简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