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建材有限公司、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1944号 原告:珠海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4815(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X14G37J。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石家庄市青园街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113186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受理后,被告河北路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裁定驳回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粤20民辖终182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北路桥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455036.1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20年5月29日起分笔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4日为324746.37元(计算方式详见逾期支付滞纳金计算明细表);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支出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HFD20200427),约定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价格以当天双方协商的价格为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货到工地按一个月结进行现金或转账结算,到期付款需一次性付清货款。2020年9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HFD20200914),未约定合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钢材的交付义务,具体如下:1.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交付价值价值405036.9元的钢材,被告员工***已于2020年6月24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交付价值487149.45元的钢材,被告员工**已于2021年1月15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3.2020年11月2日、11月10日、11月19日、11月24日、11月29日及11月30日,原告6次向被告交付合共价值700430.99元的钢材,被告员工**已于2020年12月15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4.2020年12月6日及12月17日,原告分2次向被告交付价值436757.8元的钢材,被告员工**已于2021年1月15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5.202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59985.5元的钢材,被告员工**已于2021年1月15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6.2021年3月3日、3月9日及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分3次交付价值合共355388.36元的钢材,被告员工**已于2021年4月8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货款合共2544749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089712.85元,尚欠货款455036.15元。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约定被告还需要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滞纳金,被告实际仅支付46759.54元的滞纳金。综上,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钢材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全部的价款。且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河北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不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其向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均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货款合共2126740.14元,被告已向原告已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2289827.85元,另还向原告指定的收款方中山市坦洲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经营者***系原告的股东之一,)的账号付款200000元,也即被告已支付货款2489827.85元,多支付了货款363087.71元,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该笔货款的权利;2.被告未与原告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明显过高,应按LPR的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28日,河北路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HFD20200427),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用于中山市坦洲镇环洲东路东灌渠桥工程,工程地址是中山市坦洲镇;供货期在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8月16日;还约定了钢材的规格、质量标准、长度数量及价格;甲方指定如下人员为材料收货员:***、**;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按一个月结进行现金或转账结算,到期付款需一次性付清货款;若甲方延期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按所欠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由河北路桥公司及**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及公章予以确认。2020年9月14日,河北路桥公司与**公司再次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HFD20200914),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用于中山市坦洲镇环洲东路东灌渠桥工,工程地址是中山市坦洲镇;还约定了钢材的规格、质量标准、长度数量及价格;甲方指定如下人员为材料收货员:**;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按一个月结进行现金或转账结算,到期付款需一次性付清货款;若甲方延期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按所欠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由河北路桥公司及**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及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河北路桥公司交付钢材,同时出具送货单。送货单中载明如下内容:收货单位、项目名称、客户电话、收货地址、收货日期、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 2020年4月29日的四张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是河北路桥公司、地址是中山市坦洲镇、客户的电话是***138××××****、备注一栏注明“单价不含税、未付款、一个月结”、收货人一栏中由***、**签名确认。2020年6月24日,**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当中载明收货单位是河北路桥公司、项目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环洲东路东灌渠桥工程,***138××××****、送货日期2020年4月29日、名称及规格、重量、单价总金额、备注“单价为含税一个月结”“结算由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总吨数为103.59吨,未付金额为405036.9元”,***在收货人一栏中签名确认,同时注明“数量属实,价款属实”。 2020年9月17日的四张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是河北路桥公司、地址是中山市坦洲镇、客户的电话是**长134××××****、备注一栏注明“单价不含税、未付款、一个月结”、收货人一栏中由**签名确认。2021年1月15日,**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当中载明收货单位是河北路桥公司、项目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环洲东路东灌渠桥工程,***138××××****、送货日期2020年4月17日、名称及规格、重量、单价总金额、备注“单价为含税一个月结”“结算日期2020年9月17日,总吨数为119.689吨,未付款金额为487149.45元”,**在收货人一栏中签名确认,同时注明“确认数量无误”字样。 2020年11月2日、11月10日、11月19日、11月24日、11月29日、11月30日的六张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是河北路桥公司、地址是中山市坦洲镇、客户的电话是**长134××××****、备注一栏注明“单价不含税、未付款、一个月结”、收货人一栏中由**签名确认。2020年12月15日,**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当中载明收货单位是河北路桥公司、项目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环洲东路东灌渠桥工程,林134××××****、送货日期2020年11月2日、11月10日、11月19日、11月24日、11月29日、11月30日、名称及规格、重量、单价总金额、备注“单价为含税一个月结”“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30日,总吨数为154.903吨,未付款金额为700430.99元”,**在收货人负责人一栏中签名确认。 2020年12月6日、12月17日的三张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是河北路桥公司、地址是中山市坦洲镇、客户的电话是**长134××××****、备注一栏注明“单价不含税、未付款、一个月结”、收货人一栏中由**签名确认。2021年1月15日,**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当中载明收货单位是河北路桥公司、项目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环洲东路东灌渠桥工程,**长134××××****、送货日期2020年12月6日及2020年12月17日、名称及规格、重量、单价总金额、备注“单价为含税一个月结”“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17日,总吨数为99.14吨,未付款金额436757.8元”,**在收货人负责人一栏中签名确认,同时注明“确认数量无误”字样。 2021年1月4日的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是河北路桥公司、地址是中山市坦洲镇、客户的电话是**长134××××****、备注一栏注明“单价不含税、未付款、一个月结”、收货人一栏中由**签名确认。2021年1月15日,**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当中载明收货单位是河北路桥公司、项目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环洲东路东灌渠桥工程,**长134××××****、送货日期2021年1月4日、名称及规格、重量、单价总金额、备注“单价为含税一个月结”“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4日,总吨数为33.41吨,未付款金额为159985.5元”,**在收货人负责人一栏中签名确认,同时注明“确认数量无误”字样。 2021年3月3日、3月9日、3月24日的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是河北路桥公司、地址是中山市坦洲镇、客户的电话是**长134××××****、备注一栏注明“单价不含税、未付款、一个月结”、收货人一栏中由**签名确认。2021年1月15日,**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当中载明收货单位是河北路桥公司、项目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环洲东路东灌渠桥工程,**长134××××****、送货日期2021年3月3日、3月9日、3月24日、名称及规格、重量、单价总金额、备注“单价为含税一个月结”“结算时间为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1日,总吨数为69.131吨,总货款355388.36元”,**在收货人负责人一栏中签名确认。 诉讼中,**公司确认河北路桥公司已付货款2089712.85元,具体如下:2020年7月22日支付100056.9元,2020年9月16日支付100017.8元,2020年11月9日支付100408.8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18万元,2020年12月1日支付109229.35元,2021年2月5日支付22万元,2021年3月23日支付40万元,2021年5月28日支付20万元,2021年9月3日支付50万元,2021年12月15日支付10万元,2022年1月19日支付80000元。河北路桥公司认为除支付了上述款项外,还分别在2021年5月10日、6月30日及7月8日向**公司的股东之一***经营的**经营部支付了货款20万元、10万元及100115元,合共400115元应属于案涉的钢材款,应予扣减。**公司则认为上述款项属河北路桥公司另行向**经营部购买水泥而支付的水泥货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司员工与**长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5月9日,**长发送一份钢材订购单给**员工,当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为螺纹钢、规格型号、总重量等;5月10日下午13:44,**员工发送“不含税包送到坦洲先打款后发货”,5月10日下午发送一张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当中显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货款金额为20万元,付款人为河北路桥公司,收款人为**建材经营部,用途为材料款;2.编号为0002137,抬头为**公司的送货单一张,内容为收货单位是河北路桥公司,项目名称为坦洲镇环洲东路东灌渠桥,客户电话为**长134××××****,收货地址为中山市坦洲镇,收货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货物名称为钢材,合共35.245吨,货款金额为202720.9元,收货人一栏由**签名确认,送货人一栏由***签名确认,还备注“做现金结,以银行转账实际到账为准”字样;3.出具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2日(两张)、12月26日(两张)、12月27日、12月28日(两张)、12月29日(两张)、12月30日送货单十三张,货物名称均为水泥,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由**签名确认;4.出具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的水泥对账单一张,内容为收货单位为河北路桥公司,项目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环洲东路东灌渠桥工程,**长134××××****,送货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12月30日,金额合共88140元,**在收货人一栏中签名确认;5.出具日期为2021年3月7日(两张)、3月11日(两张)、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两张)、3月16日、3月17日的送货单十张,货物名称均为水泥,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由**签名确认;6.出具时间为2021年4月8日的水泥对账单一张,内容为收货单位为河北路桥公司,项目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环洲东路东灌渠桥工程,**长134××××****,送货日期为2021年3月7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17日,金额合共75145元,**在收货人一栏中签名确认;7.出具日期为2021年4月17日、4月19日、4月20日、4月21日的送货单四张,货物名称均为水泥,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由**签名确认,货款金额合共36830元。 另查,**公司在2021年6月26日开具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88245元及1118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中载明购买方为河北路桥公司,销售方为**公司,备注“工程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环洲东路东灌渠桥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坦洲镇”;**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9月14日、11月21日(三张)、11月9日、2021年1月28日(十张)、4月29日(五张)、8月26日(五张)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中载明购买方为河北路桥公司,销售方为**公司,备注“工程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环洲东路东灌渠桥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坦洲镇”,票面金额合共2679586.1元。2021年8月26日,**员工向**长在微信聊天中发送“多开票134943.5元”。 又查,诉讼中,**公司、河北路桥公司确认**长于2020年12月16日及2021年2月10日分别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500元、9259.54元。 再查,***系**公司的股东之一,**建材经营部是其开办的个体企业。 又再查,河北路桥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在2020年7月之前的负责人是**长。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公司、河北路桥公司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公司与河北路桥公司的诉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认定,1.讼争的交易于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的钢材货款合共2544749元,理由如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河北路桥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是***和**,还约定合同采购量按河北路桥公司计划量供应,结算数量以双方确认的收货单数量为准。交易期间的送货单的收货人均为**,其亦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河北路桥公司在出具对账单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令**公司有理由相信**获得河北路桥公司的授权,代表公司收货及对账,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代表河北路桥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河北路桥公司对对账单上交易的数量及货款金额无异议,经核算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的钢材货款合共2544749元;2.**公司主张的河北路桥公司已付货款为2089712.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理由是:河路桥公司抗辩认为2021年5月10日、6月30日及7月8日向**公司的股东之一***经营的**经营部支付了货款20万元、10万元及100115元,合共400115元应属于案涉的钢材款,应予扣减。其一,河北路桥公司在诉讼中虽认为2020年7月之前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长,但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后已变更负责人,应认定**长在2020年7月之后也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从**长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的内容看,在2021年5月9日,**长曾与**公司达成先支付钢材款20万元,再交付相应钢材的合意,且河北路桥公司也在2021年5月10日向**建材经营部支付了货款20万元,**公司于同年5月11日交付了相应的钢材,与**公司陈述由于河北路桥公司长期拖欠钢材款,在河北路桥公司还需购买钢材的情况下,**公司要求**长先预付货款,再交付钢材的意见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二,**公司认为河北路桥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7月8日支付的10万元及100115元,合共200115元,是双方交易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21日所产生的水泥货款。经查,**公司提交的上述期间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河北路桥公司,项目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环洲东路东灌渠桥工程,联系人也是**长,货物名称是水泥,收货人是**,货款合共200115元,与河北路桥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相吻合,与**公司的陈述意见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河北路桥公司应偿还**公司钢材货款为455036元。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按一个月结进行现金或转账结算,到期付款需一次性付清货款;若甲方延期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按所欠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月结20天后开始计算,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但因计算标准过分高于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河北路桥公司已付的逾期付款利息46759.54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珠海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5036.15元、2020年5月29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应付未付利息166588.21元(详见附表,已扣减已付利息46759.54元)及2022年4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55036.1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9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619元,合共166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珠海市**建材有限公司16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 附表: 利息起算时间 计算利息截至日期 已付货款金额 未付货款金额 实际逾期天数 应收未收利息 2020-5-29 2020-7-22 405,036.90 9,529.62 2020-7-22 100056.9 2020-7-23 2020-9-16 304,980.00 7,305.96 2020-9-16 100017.8 2020-9-17 2020-11-9 204,962.20 4,734.62 2020-11-9 100408.8 2020-11-10 2020-11-26 104,553.40 706.34 2020-10-17 2020-11-26 487,149.45 3,542.66 2020-11-26 2020-11-27 2020-12-1 411,702.85 880.59 2020-12-1 109229.35 2020-12-2 2021-2-5 302,473.50 8,539.83 2020-12-2 2021-2-5 11,752.40 331.81 2020-12-10 2021-2-5 154,535.96 3,834.21 2020-12-19 2021-2-5 320,175.98 6,711.75 2020-12-24 2021-2-5 45,040.10 847.75 2020-12-29 2021-2-5 150,300.15 2,507.51 2020-12-30 2021-2-5 18,626.40 302.79 2021-2-5 2021-2-6 2021-3-23 782,904.49 15,405.82 2021-1-6 2021-3-23 289,585.20 9,538.61 2021-1-17 2021-3-23 147,172.60 4,155.17 2021-2-4 2021-3-23 159,985.50 3,285.04 2021-3-23 2021-3-24 2021-5-28 979,647.79 27,658.72 2021-4-3 2021-5-28 14,123.60 338.34 2021-4-9 2021-5-28 176,085.06 3,766.27 2021-4-24 2021-5-28 165,179.70 2,473.11 2021-5-28 2021-5-29 2021-9-3 1,135,036.15 47,583.23 2021-9-3 2021-9-4 2021-12-15 635,036.15 27,980.39 2021-12-15 2021-12-16 2022-1-19 535,036.15 7,918.54 2022-1-19 2022-1-20 2022-4-1 455,036.15 13,469.07 暂计至20220401 合计: 455,036.15 213,347.75 备注:违约金=逾期未付金额×lpr4倍×逾期天数 (1)2020-04-29日,对账单:405036.90元。 (2)2020-09-17日,对账单:487149.45元。 (3)2020-11-2日,对账单:700430.99元。 (4)2020-12-6日,对账单:436757.80元。 (5)2021-01-04日,对账单:159985.50元。 (6)2021-03-03日,对账单:355388.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