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0434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0XXXX510134414。
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7064839665J。
法定代表人:李新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东,男,汉族,1994年6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草阳中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8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08084M。
法定代表人:任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82年3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492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东,被告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8月30日西安市高新区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2223.96元未按时足额发放情况属实。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又在7月份以30日未到岗为由辞退原告。原告认为上述两项行为都已违反劳动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拖欠工资非法解除合同的两个月工资赔偿及11286元,被告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私自承包施工方的工作,获利20000元违反公司制度。我公司2021年5月26日决定开除原告。我公司和被告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技术合作关系,原告和我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将原告派到被告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上工作。
被告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应付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岗位是专业监理工程师。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框架协议》,约定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派工形式参与被告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排的通信工程的部分技术服务工作。
原告称因被告公司拖欠工资,离职。2021年5月28日后再未到二被告处提供劳动。
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谈话记录及《关于**、刘志强处理决定》,证明**违法公司规章制度,私自承包施工方的工作,从中获利,因违纪被开除。原告对谈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处理决定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处理决定是如何向原告送达的不清楚。
2017年7月28日,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在职期间,工资由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的社会保险。
关于原告的工资金额,原告主张为每月5643元,被告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金额不认可。庭审中,告知被告向法院提交工资明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
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49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二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25日的工资11249.24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二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资974.7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裁决结果第一项工资11249.24元及第二项加班工资974.72元,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已履行完毕。
原告表示同意将其主张的赔偿金变更为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谈话记录、处理决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49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主张据此提出离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最后的工作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26日作出《关于**、刘志强处理决定》,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告知或送达,**亦称从未收到该决定,对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因**违纪被开除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行为发生在原告**实际离职两个月后,对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就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系一方单方行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2020年10月1日入职,2020年5月28日离职。经济补偿金应为5643元。原告主张被告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25日的工资11249.24元、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资974.72元的裁决内容双方未提起诉讼,但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款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43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由被告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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