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特767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二):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空基地蓝天路5号C座二层创业实验室-69。
法定代表人:李新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东,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人事专员。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仲裁被申请人一:陕西中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8F。
法定代表人:任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宇,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翔公司)与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陕西中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翔公司称,一、***入职时约定月工资5000元,由于疫情期间企业的效益下降,新翔公司制定了新的绩效考核办法,并在工作群里进行了公示。全体工作人员都以该绩效考核办法发放工资,***说其不清楚不符合事实。仲裁裁决第一项与事实不符。二、***所从事的工作系野外作业,工作有连续性。新翔公司对员工的加班采取的是以一年为限的调休制度,在一年内可对于加班进行调休。***的加班还不到一年时间,新翔公司还没有进行调休安排,所以不存在拖欠加班费一说。仲裁裁决支持***加班费8276.04元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撤销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006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
***辩称,新翔公司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其服从仲裁裁决,请求驳回新翔公司的撤销申请。
中基公司述称,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错误,***与中基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2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00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翔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1日的工资12693.12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翔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加班费8276.04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翔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1日差旅费1146.15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翔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1日的话费报销款30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006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与所查事实及法律适用相符合。新翔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00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刘春梅
审判员 冯旭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