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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4民初2923号 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四川省内江市内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晨路888号8幢。 负责人:方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绿地广场西北侧新闻中心6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市分公司,住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市南新街1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瑾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北京市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中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8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信公司)与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网络公司)、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网络平凉公司)、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网络华亭公司)、第三人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疫情影响,且本案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三被告共同托诉讼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602.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891.2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10602.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五年期央行基准利率4.9%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4111.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为63780.03元,以上利息共计77891.25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633元及本案件判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总额7%的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490126.52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网络股份公司华亭公司签订《华亭县分公司彭大高速光缆线路搬迁工程》,约定该公司将甘南州所辖华亭市光缆线路搬迁工程发包给原告。《华亭县分公司彭大高速光缆线路搬迁工程》第2.1.3条合同价款约定:“计算公式为:合同价款=线路总长度x施工费单价。”第11条约定:“最终工程款结算以工程实际工程量为准。甲乙双方以设计文件为依据,按照工程量和验收时的核定量为依据,确认工程施工量。合同单价为16950元/公里。”第15.2条约定:“与本合同争议解决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处置、公证、保险、运输、仓储、保管、评估、审计、差旅、维修、保养、拍卖、过户、诉讼、保全、执行、律师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18年1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完成新建架空搬迁21.083公里、加挂光缆搬迁1.087公里、附挂光缆搬迁12.043公里,实际完成总工程量410602.27元。工程完成验收后当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案涉全部工程。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遂起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未过时效答辩人也不应支付欠款,因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经双方决算实际工程款为269469.09元;2、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验收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险费于法无据。 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四川通信公司(乙方)与被告甘肃网络股份公司华亭市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亭公司将甘南州所辖华亭市光缆线路搬迁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449344.50元,工程款结算按照实际搬迁工程量和验收时核定的工程量来确定最终工程量,最终工程款以工程验收时核定的建设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保质期为一年,自终验证书签署之日起至一年止;乙方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完成中标段的100%工程量,待工程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100%。后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平凉分公司出具工程施工费用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10602.27元。2021年10月份,被告华亭公司又与原告出具工程施工费用结算表,结算金额为269469.09元。就涉案工程,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持有的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被告自认其持有的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21年10月份,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在后。又,与原告达成合同的系甘肃网络华亭公司,并非平凉公司,最终结算应以合同当事人结算为准,且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上附有详细的工程量,故涉案公司的工程价款应以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为准即269469.09元。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269469.09元,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及时向原告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269469.09元。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虽原、被告持有不同的结算单,但是被告自认其于2021年10月份与原告结算金额为269469.09元,其亦应该按照其持有的结算单金额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69469.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自认其持有的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21年10月,故原告诉求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各款项支付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为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工程款26946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9469.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2、驳回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3310元,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阳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杨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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