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22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为四川省内江市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晨路888号8幢。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瑾***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绿地广场西北侧新闻中心6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瑾***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分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农林路5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瑾***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第三人: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中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8F。(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甘肃公司)、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平凉分公司)、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泾川分公司)、第三人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广电甘肃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内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广电甘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广电平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广电泾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63440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4284.3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支出的基础律师费11398元及本案件判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总额7%的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电甘肃公司、广电平凉分公司签订《“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泾川县接入网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项目),约定由被告将平凉所辖泾川县光缆线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名称及进度款支付作出变更;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平凉市泾川县接入网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16年项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对2015年项目验收,确认原告实际完成总工程量4309217.56元,2017年8月2日,原、被告对2016年项目进行验收,确认原告实际完成总工程量2560137.05元。完成验收当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案涉全部工程,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34953.88元,尚欠2634400.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处理。 被告广电甘肃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费用支付明细)》显示,2015年的项目含税总价为3769353.83元,我方已支付金额为2642828元,尚欠金额1126525.83元,而2016年的项目含税总价为1894607.26元,我方已支付1592125.48元,尚未支付金额302481.78元,因此,我方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共计1429007.61元,而非原告诉称的2634400.73元;2.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验收,因此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根据我方核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为23.328公里,约占总工程量的10%,因此我方不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延迟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约定,相关律师费的主张以一方违约为前提,因本案中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4.如果调解,我方愿意支付原告900000元。 被告广电平凉分公司、广电泾川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广电甘肃公司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广电甘肃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705825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338130元;3.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泾川县光缆线路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部分项目系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采购,但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使3757户至今未开通广电业务信号,未达到被告(反诉原告)建网的目的,并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按工程合同价的10%向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并按照最低每户300元网络费计算,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减少的收入338130元。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广电甘肃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广电平凉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广电泾川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三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因此本案三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1.《“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泾川县接入网建设施工合同》《“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合同项目名称变更补充协议书》;2.《“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平凉市泾川县接入网建设施工合同》《“宽带乡村建设工程”泾川县光缆线路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先后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除项目规模外,其他约定均一致,约定了各项工程的单价,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组证据:1.开工报告;2.工程初验验收报告、工程初验验收纪要、工程初验人员会签表;3.完工报告、工程交接通知书、工程试运行报告。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经案涉项目监理单位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报请被告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入场施工,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对2015年项目验收,确认原告共完成总工程量4309217.56元,工程完成验收当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案涉全部工程。第四组证据:1.开工报告;2.工程初验验收报告、工程初验验收纪要、工程初验验收证书、工程初验人员会签表;3.完工报告、工程交接通知书、工程试运行报告。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经监理单位中基公司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入场施工,2017年8月2日,原、被告对2016年项目验收,确认原告实际完成总工程量2560137.05元,工程完成验收当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案涉全部工程。第五组证据:广电公司泾川分公司城乡机房施工安装明细单、泾川川通服所属广电机房设备安装清单。用以证明除上述工程外,被告另行要求原告安装6座机房,共产生施工费519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六组证据:《【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与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案件名称及基础律师代理费详表》,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与争议解决一切有关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本次诉讼中,原告与******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即以基础代理费加7%风险代理的方案。 被告(反诉原告)广电甘肃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广电泾川分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承担律师费的前提是违约,其不存在违约,因此原告引用的合同约定不适用本案;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理由如下:(1)初验报告中4家单位均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常理,(2)原告认为初验是在2016年5月8日,但初验验收纪要中体现的工程量与被告提交的2020年8月4日的工程量结算表所确认的工程量差异很大,可见初验纪要显示的内容不真实,(3)工程交接通知单显示工程是交接给了监理单位,而非被告,(4)工程未进行试运行,不认可试运行报告,(5)完工报告未经被告确认,只有监理人的印章,监理人的印章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6)初验人员会签表,没有显示初验验收结果,仅有签章页;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与第三组证据一致;5.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亦没有委托采购或安装协议,安装清单和安装明细单均没有落款时间,无法核实具体情况;6.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1)其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2)原告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发生了律师费;(3)原告主张的7%律师费属于风险代理,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在执行款到账后才会发生,属于没有发生,且不会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其余二被告质证意见同广电甘肃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5相互间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反映原告依据建设合同进行施工并经初验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6系律师费,含基础收费及风险代理收费,认定与否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 被告(反诉原告)广电甘肃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泾川县光缆线路建设施工合同》;2.《“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合同项目名称变更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宽带乡村建设工程”泾川县光缆线路建设施工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相关合同;3.《“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平凉市本级泾川县接入网建设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平凉市泾川县接入网建设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相关合同;4.2015年“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县乡通工程量汇总表、统计详表、工程量结算表、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该工程价款结算,被告未付金额为1126525.83元;5.2016年“宽带乡村建设工程”乡村通工程工程量汇总表、统计详表、工程量结算表、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就2016年的工程进行相关价款的结算,被告未付金额为302481.78元;6.工程线路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2.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初验验收证书、初验验收报告等证据计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3.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文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照片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程交接通知书、工程试运行报告等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全部完成,被告已验收并接受工程。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证据4、证据5并不能证明系全部工程量,且原告提交了相反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照片拍摄于2022年12月22日,但该照片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且即使是案涉工程内容,工程实际完工及初验时间均系早于该时间,工程质量问题系发生在初验时还是使用过程中、是技术原因或是人为原因或者自然老化均不明确,原告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对被告该项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电甘肃公司签订《“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泾川县光缆线路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平凉市所辖泾川县光缆线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因合同项目名称变更,为保证项目名称的一致性和项目的规范管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宽带乡村建设工程”泾川县光缆线路建设施工合同》,对主合同的名称、进度款支付作出变更,其余内容均未变更。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平凉市泾川县接入网建设施工合同》,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的名称及进度款支付作出变更。上述两项合同除项目规模外,其余约定一致,合同约定,架空新建光缆21914元/公里、架空加挂光缆6296元/公里、架空附挂光缆3853元/公里、地埋光缆21636元/公里、新建管道并穿缆188478元/公里、现有管道穿缆4109元/公里,并约定与本合同争议解决有关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15年的项目于2015年6月1日开工,于同年10月30日竣工,2016年6月15日,原告、被告广电平凉分公司、第三人中基公司、及设计单位四方共同在《工程初验验收报告》***,确认该项目验收合格,确认原告共完成新建杆路190.477公里、加挂4.933公里、附挂27.004公里,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计为4309217.56元,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广电平凉分公司在工程试运行报告上签字**;2016年的项目于2016年3月15日开工,于同年11月30日竣工,2017年8月2日,原告、被告广电平凉分公司、第三人中基公司、设计单位四方共同在工程初验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原告共完成新建杆路91.125公里、加挂7.042公里、附挂134.671公里,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计为2560137.05元。除上述项目,应被告要求,原告另行为其安装6座机房,施工费共51900元,原告、被告广电泾川分公司共同在安装明细单上签字**,被告广电泾川分公司单独在设备安装清单***确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34953.88元,剩余工程款2686300.73元(含机房安装费)再未支付。案涉工程均未完成终验。 庭审结束后,原告方电话表示,如本院支持其机房安装费51900元,其自愿在被告欠付利息范围内放弃51900元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书面签订及着手履行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本案中,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项目,该工程虽未进行终验及结算,但在各方主体确认初验合格后,被告作为发包方在长达5年时间内未积极组织终验,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怠于履行终验义务,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原告的合法诉求,应自行承担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广电甘肃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6300.73元。 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本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不明确,原告亦存在未及时主张权利放任其损失扩大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迟延履行付款期限时间为2年,利息应为233708.16元(2686300.73元×4.35%×2=233708.16元),原告庭后自愿放弃51900元利息,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资格,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故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分公司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广电泾川分公司是广电甘肃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本案全部债务应当由广电甘肃承担。 第三人中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方,受被告(建设方)委托负责现场工程进度及质量等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无支付原告(施工方)工程款的义务。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明显系违约方,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所支出的费用;风险代理一般产生于权利人证据不足、胜诉概率小的案件,本案原告既受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保护,又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败诉风险事项,原告贸然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明显超出维权的必要限度,大大增加了被告的败诉成本,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总额的7%承担律师费,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标的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仅根据原告提交票据确定律师费为11398元,不符合实际,可参照《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确定的指导价标准,本案律师费应按被告应付款项的2%计算为57362.18元(含原告已支付的11398元)。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范畴,双方事先已有约定,原告亦提交了该项支出的票据,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广电甘肃公司反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工程款2686300.73元、逾期付款利息181808.16元、律师费57362.18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130.07元,共计2930601.1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实际标的确定为30245元,减半收取15122.5元由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费7098元,因与本诉合并审理减半收取35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