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30民初5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璐,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丁黎。
委托代理人刘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上京村西。
法定代表人盖东梅。
委托代理人苏建兵,河北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
负责人刘洪涛。
委托代理人侯克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河北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璐、被告河北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冀G×××××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行驶至张家口方向141KM+128KM处,车辆失控,进入施工区,车身右前部与被告吴某停放于左侧车道的冀G×××××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碰撞,后又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乘车人员董长亮死亡、原告**受伤、其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G×××××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047.84元。
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强险余额外我方承担15%的赔偿责任。我方为次要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认可500元,不承担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河北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冀G×××××号车是我单位的,吴某是我单位雇佣的司机,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至今未及时通知我司,故无法确定的损失不予赔付。被保险人为河北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每人每次事故限额5万元,原告损失应由强险先行赔付,我公司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5万元,吴某和河北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最多承担15%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冀G×××××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行驶至张家口方向141KM+128KM处,车辆失控,进入施工区,车身右前部与被告吴某停放于左侧车道的冀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碰撞,后又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冀G×××××号车乘车人董长亮死亡,原告**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15天)治疗,花费医疗费21078.26元、鉴定费2000元。2016年2月23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德伤情为1、IX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4个月。3、护理期2个月(1人),营养期2个月。韩某(1929年6月6日出生)系**母亲,育有**等子女五人。**为百信丽家装饰建材城经营商户,经营范围为散热器零售。**所驾冀G×××××号车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0688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710元。
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河北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吴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河北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抢救费用清单,原告从业证明、房屋产权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河北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各承担15%的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1078.2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⑶营养费1800元⑷误工费11894.33元⑸护理费6000元⑹残疾赔偿金104608元⑺精神抚慰金3000元⑻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6元⑼交通费500元⑽鉴定费4000元⑾车损70688元⑿施救费710元,以上计226533.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31.98元。
二、被告河北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83901.21元的30%,计55170.36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7585.1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7585.18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承担1715元,由被告河北金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