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恒洁环卫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4民初3519号
原告: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鞍千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孙斌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忆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恒洁环卫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永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付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博旭,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远公司)诉被告鞍山恒洁环卫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璐嘉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远公司诉称:2015年至2017年被告恒洁环卫公司(原鞍山市立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原告购买了撒布机、除雪铲前悬挂、除雪滚刷改造等设备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总计款项为25631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并验收、培训完毕,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第七条2款约定承担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截止提起诉讼前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被告鞍山恒洁环卫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是原鞍山市立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前身改制而来(改制时间为2018年8月)并承继鞍山市立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债权债务,原告为保持彼此商业合作关系,多次派人催要货款未果,并委托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向该单位发出督促履行付款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接到律师函未能按要求时限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得到及时实现,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56310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2815.50元,合计26912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洁公司辩称:立山区环卫处欠款事实存在,但该欠款是立山区政府以立山区环卫处名义采购所导致欠款,2018年8月立山区环卫处、立山区园林管理处、立山区公园管理处三单位改制成立的本案被告,但该债权债务并不是由被告来承接,应由区政府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森远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除雪设备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森远公司与鞍山市立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有多年业务往来。2015年11月28日、2016年8月12日及2017年11月12日,原、被告共签订销售合同共三份,均约定被告向原告方购买除雪设备,价款分别为80000元、150000元、24310元,总价款为256310元;2015年11月28日、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的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欠款额的5%。原告依约交货,被告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2018年8月20日,鞍山市立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园管理处、园林管理所组建环卫绿化公司。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销售合同三份、发票、收货验收单、办公室文件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之约向被告发送了设备,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持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验收单、增值税发票来院主张权利,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2563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一节,因有230000元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欠付款的5%,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恒洁环卫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6310元及违约金115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7元,由被告鞍山恒洁环卫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璐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