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同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304民初183号
原告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同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盈洁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按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双方既存在买卖关系又曾存在代理销售关系,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销售代理合同义务。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1120000元货款未付;按照代理销售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683000元销售款,该款至今未付。现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己方不存在上述合同的欠款行为,至此本院能够确认,原被告存在到期的互付债务,亦或享有互付债权。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间存在已届付款期限的互付金钱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抵消683000元货款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37000元为宜,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一节,庭审中双方对欠款及利息的给付时间、给付标准达成了共识,故被告可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原告欠款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扣增值税发票时产生的税差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时间为2016年3月5日,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发票开具时间,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国家将增值税税率两次进行下调,导致原告森远公司在进行增值税抵扣时产生税差。然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代理合同所产生的代理费用,且并未对其在两次税率下调时催促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举证,其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增值税的调整系国家为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活力的政策,即使现被告实际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签订合同时的税率不符,也并非被告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扣增值税发票时产生的税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方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形成抹账协议一节,本院认为,签订协议行为应当充分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没有强制的权力,若当事人有其他纠纷,可另案诉讼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保险费用2700.04元一节,本院认为该笔保险费用系原告主张自身权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了相应单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路面养护车一台,价格1300000元,质保期18个月,验收合格后,付款90%,余款10%130000元使用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交付了涉案合同的标的物,被告至今仅支付18万元的付款义务,尚欠1120000元货款未付。 另查,原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针对四川泸州合江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采购项目授权被告销售路面养护车,授权产品协议价格为人民币130万元计价,本次招标价格去除授权价格后剩余部分为被告的代理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推介义务,并于2016年5月促成合江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采购合同,原告以1983000元价格销售己方的路面养护车,2016年5月30日原告完成了该合同的供货义务,现该合同款项1983000元于2017年11月6日已经给付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最终认可存在互付债务,认可相互抵消到期债务,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370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尚欠578200元增值税发票没有出具。同时双方认可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原告欠款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业品采购该合同》、设备验收单、致歉函、发票;被告提供证据有:《销售代理协议》、泸州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合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文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被告成都同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7000元,同时被告成都同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5782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437000元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437000元欠款利息; 二、被告成都同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用2700.0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1元,减半收取8476元,由原告承担5170元,被告承担33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盈洁
书记员  吴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