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104民初980号
原告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远公司)诉被告甘肃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达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森远公司与被告晨达公司签订的《热再生机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租赁设备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结算方式中约定:按设备实际完成的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算支付。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对工程量进行测算并结算租赁费,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剩余未付租赁费75928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合同余款759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剩余未付租赁费为本金,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且按年息4.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数额,原告庭审中陈述按年息4.5%从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为117036元,经核算,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115421元。
综上所述,原告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晨达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森远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热再生机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设备类型为SY4500型就地热再生机组一套(共5台,其中加热机3台、热铣刨机1台和热复拌机1台),使用地点为甘肃省兰州市,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租赁费用为甲方租赁乙方就地热再生设备,按实际完成热再生面积计费。整套热再生设备,租赁费单价为:每平方米12元,结算方式为按设备实际完成的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算支付。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在兰州市××道××路就地热再生项目工程租赁热再生设备付款说明以及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最终确定施工量后,确定承租方晨达公司应支付出租方森远公司租赁费为1169280元,具体结算方式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1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仍剩余759280元租赁费未支付。
被告甘肃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59280元及利息115421元(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之后逾期利息以7592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81.6元,由被告甘肃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晨铧
书记员 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