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强,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联国,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鞍千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孙斌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波,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强与上诉人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远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强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294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鉴定费用承担事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森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判决中“关于2014年销售提成款16.8万元”一节中认定事实不清,因在庭审当中于强与森远公司对于该份合同都予认可。森远公司主张的是其高层运作结果同时该份合同森远公司利润亏损,因此不应给于强提成,对于于强在该合同中所做的工作没有否认。于强认为于强在森远公司工作期间取得提成款的前提条件为一是在于强协调下签订合同,二是督促回款,但于强并不负责公司是否收益。根据于强提供的情况说明完全可以证明案涉合同系在于强协调下签订,并履行了督促回款义务,森远公司依约定应支付相应提成款。对于销售指标情况的证据并不在于强的掌握之中,举证责任不应由于强承担,而且销售指标也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不支付提成款的条件。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有违于强与森远公司本意,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森远公司给付于强16.8万元提成款。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在有“审计报告书”结果的情况下,对于审计结果进行了部分承认和部分否认(扣除29626元+5000元,即合计34626元),一审法院不依据评估结果来认定本案事实有违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审计报告书”的结果是采用还是否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清裁定。2、关于在鉴定费用(审计报告书)20000元由于强承担14755元、森远公司5245元认定于法无据。本次评估系森远公司提出并自愿承担评估费用,而且于强在庭审中一直反对本次评估,因为于强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及与森远公司的财物人员对账录音,足以证明森远公司拖欠于强差旅费、招待费具体金额这一事实,其后在森远公司要求下,于强和森远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在森远公司财务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第二次对账,而对账结果与于强提交森远公司财务人员录音对账(第一次对账)没有差异的情况下,森远公司又提出要求进行审计评估,虽然于强不同意本次评估,但在一审法院要求下才进行的本次评估。而本次评估只是对森远公司给付于强的工资、差旅费等问题进行审计,而一审法院却以于强的诉讼请求款项金额与评估金额的差额比例来判定森远公司承担评估费用有违法律规定,故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鉴定费用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森远公司辩称:一、2014年7月与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于强设备销售业务提成。1、合同签署并非于强。2、2014年机组没有形成销售,租赁机组合同经财务核算为亏损。3、2014年销售政策第四条第7款“设备租赁及施工:公司按毛利润,一事一议酌情给予考虑”。4、提成计算公式:收入1042.35552万-成本1048.6538万=-44.18294,所以经公司讨论决定该项销售不予奖励。二、森远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于强两笔款项合计6500元,于强称未收到以现金支付的任何款项。三、森远公司以银行存款形式汇入杨某银行卡20000元,汇入孙斌银行卡1630元,两笔合计金额21630元。四、森远公司提出于强报销的部分火车票为假票,具体金额为29626元,该部分火车票扫描二维码与票面信息不一致。
森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294号判决第三项差旅费一节,依法核减23130元,改判为57233.71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于强承担。事实与理由:鞍山新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提及“其他无法确认事项”的内容显示有三项账目分别是:1、于鹤签字领取1500元,于强账户2011年11月29日,单笔平账处理,经办人:于鹤;2、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汇入销售经理杨某银行卡20000元,后期于2014年12月于强通过费用发票核销了该笔借款,该业务经办证明人为:杨某;3、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汇入孙斌银行卡1630元,后于2018年12月于强通过费用发票核销了该笔借款,该业务经办证明人为:孙斌。以上三笔款项,森远公司均是按借款流程先借款后核销的手续处理,三笔费用均是于强负责的湖北区域费用,公司规定须在本地销售员费用核销体系中进行核销处理。对于上述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于强也是认可的“该三笔款项与我无关”,于强并没有实际进行领取和核销处理,完全是因为公司业务需求(项目招待费用)通过业务员于强账目处理,而对其没有任何财务(单笔平账处理)关联性,所以应当在支付于强差旅费总额中予以核减。综上,原判决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对应付差旅费一节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于强辩称:同意森远公司撤销审计报告结果,要求重新审计。关于森远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该笔审计结果没有于强签字,而且也没有任何显示该笔钱款打入于强账户,因此于强予以否认。第二项,该公司2014年8月12日汇入杨某的卡上20000元,因为该审计很明确,该笔款项进入的是杨某的账户,与于强无关,因此森远公司主张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项,2016年12月2日汇入孙斌银行卡1630元,后2018年1月于强通过费用发票核销该笔借款,该业务经办人为孙斌,通过森远公司所主张的于强并不知情,经办人为孙斌,因此该笔费用不应该由于强来承担。森远公司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强不服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高劳人仲字【2020】第38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三项至第五项裁决内容,恳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判决。2、请求判令森远公司支付于强的设备销售提成191220元、差旅费138484.99元、招待费29334.2元。合计:359039.19元。3、案件受理费由森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强于2011年5月入职森远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因森远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于强向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鞍高劳人仲案[2020]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于强于2020年5月离职,并作出如下裁决:一、森远公司支付于强经济补偿金24300元;二、于强要求森远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12月份、2020年3月至4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于强要求森远公司支付2014年7月16日设备销售168000元的请求予以驳回;四、于强要求森远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0日设备销售13500元的请求予以驳回。五、于强要求森远公司支付2019年1月设备销售9720元的请求予以驳回。六、于强要求森远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差旅费31918.5元的请求不予裁决。七、于强要求森远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12月份差旅费98233.79元的请求不予裁决。八、于强要求森远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差旅费8332.7元的请求不予裁决。九、于强要求森远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12月份招待费29334.2元的请求不予裁决。另查,于强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森远公司向其支付提成款190680元,差旅费192610.42元,招待费30634.2元,经济补偿原裁定24300元,合计438224.62元。又查,森远公司的提成政策文件系每年出台,2014年的提成政策第四条,销售人员的奖励第三项业务员的奖励办法区分下雪地区和不下雪地区,不下雪地区完成销售指标70%-85%按照1.2%提成,完成销售指标85%-100%按照1.3%提成。于强负责湖北省系不下雪地区。该政策第七条载明:“设备租赁及施工:公司按毛利率,一事一议酌情给予奖励。”2015年销售政策是基准提率按照1.5%提成,2019年销售政策是基准提率按照1.9%提成。双方对上述规定均表示认可。再查,2014年7月4日,案外人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森远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额为2460万元,双方法人均签字盖章。双方针对上述合同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回购,双方法人均签字盖章。2020年5月12日,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双方签订的《沥青路面热再生重铺机组合同》(合同编号:jGOT[2014]-010)系由森远公司驻湖北武汉业务员于强负责业务联系及合同签订事宜。2015年1月10日,案外人湖北交投谷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森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公司750000元,于强在该合同委托的代理人处进行签字。森远公司辩称根据销售政策,该笔合同销售六个月内未回款不支持发放提成,于强对此表示认可并确认放弃对1.35万元提成的诉请。2019年2月15日,案外人湖北硚孝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森远公司签订《硚孝高速2019年度除雪车采购合同》,森远公司根据《2019年销售政策》进行计算,对该项目整个销售区二次分配后确定于强可获得金额为1.026万元,双方对此金额表示认可。又查,因双方对差旅费、招待费等明细账目争议较大,森远公司申请对和于强的差旅费、招待费、报销的数额及票据的真实性进行专项审计,该院委托鞍山新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鞍新兴会审【2021】Z125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如下:1.关于差旅费、招待费及银行流水情况:因双方一致同意以账册金额为准,除本报告“其他无法确认事项”之外,账面记载森远公司拖欠于强差旅费、招待费金额合计114989.71元;2、除本报告“其他无法确认事项”之外,应支付设备销售业务提成为10260元;3.其他无法确认事项包括:(1)对于于强提出的提成款金额168000元,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具体金额;(2)森远公司以库存现金形式支付于强合计6500元款项(其中5000元系于强签字领取,另1500元系于贺签字领取);(3)森远公司以银行存款形式汇入杨某银行卡20000元,汇入孙斌银行卡1630元;(4)森远公司称前述(2)(3)事项涉及的钱款,如于强不承认收到这四笔款项,则此四笔款项对应的核销费用也不应计入于强的差旅费、招待费中,但此次审计我所并不对账册中于强差旅费、招待费的具体金额构成发表意见;(5)对于森远公司提出于强报销的金额为29626元的火车票为假票一节,超出我所业务范围,我所对此不发表鉴定意见。又查,针对于强报销的金额为29626元的火车票为假票一节,森远公司于庭审中递交了部分原始凭证车票信息及明细,其中确实存在乘车人为“闫东、康学生”等非于强本人的票据。于强表示为避免诉累,自愿放弃该部分车票所涉及款项296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于强是否有权向森远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24300元;2、于强是否有权要求森远公司支付提成款190680元;3、于强是否有权要求森远公司支付差旅费192610.42元;4、森远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招待费30634.2元。关于于强要求森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300元一节,该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于强因森远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与森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了劳动仲裁,经过仲裁裁决后,森远公司并未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森远公司行为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现森远公司再行对此节提出异议,该院不予采信。于强在森远公司工作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20年5月,共计9年,该院对于强要求森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300元(2700元/月*9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于强主张森远公司支付2014年销售提成款16.8万元、2015年销售提成款1.35万元、2019年销售提成款9720元一节。关于2014年销售提成款16.8万元,于强认为该提成来源于案外人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与森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该份合同并无于强签字,虽然于强提供了合同相对方出具的由于强负责该项目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所记载的合同名称与签订的合同名称并不一致。另,森远公司2014年销售政策中载明,给予提成的百分点因完成销售指标的百分比不同而不同,于强对其完成的销售指标情况未提交证据,且鉴定机构依据现有的证据亦无法核算于强提出的标准是否正确,故依据现有的事实与证据,于强要求森远公司支付2014年度销售提成款16.8万元,该院暂无法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销售提成13500元,因森远公司提出该合同款项未在六个月内回款不应予提成,于强对此也明确表示放弃,该院对森远公司此辩解予以采信。关于2019年销售提成款,森远公司已根据《2019年销售政策》对整个销售区域奖金进行二次分配,计算于强应得提成为10260元,于强对此表示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该院对于强要求森远公司支付设备销售提成款10260元予以支持。关于于强主张森远公司支付其差旅费192610.42元、招待费30634.2元一节。由于差旅费、招待费的性质不同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属于于强为公务垫付的费用,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现经审计部门审核,除“其他无法确认事项”外,森远公司账目记载应当支付于强差旅费、招待费合计为114989.71元,但审计部门针对该项审计结果排除了“其他无法确认事项”,其他无法确认事项,即为森远公司所称的1.于强车票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存在造假车票面额29626元;2.森远公司以库存现金形式支付于强两笔款项6500元(其中5000元系于强签字领取,另1500元系于贺签字领取);3.森远公司以银行存款形式汇入杨某银行卡20000元、汇入孙斌银行卡1630元。关于于强报销车票是否存在造假不真实一节,森远公司提供了29626元车票明细表,其中存在个别车票信息与于强本人不符的事实,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于强曾一度表示,为避免诉累,愿意放弃29626元车票费用请求,故该院确认从114989.71元审计结论中扣除该笔费用;关于森远公司以库存现金形式支付于强两笔款项6500元一节,因为其中一笔5000元借款有于强本人签名,故该院确认从114989.71元审计结论中扣除5000元。另1500元的借款于强不予认可,且非于强本人签字领取,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森远公司提出以银行存款形式汇入杨某银行卡20000元、汇入孙斌银行卡1630元应由于强返还一节,因于强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考虑此款森远公司并没有直接汇入于强银行账户,故对森远公司此辩亦不予采信。以上,森远公司应支付于强的差旅费、招待费合计为80363.71元(114989.71元-29626元-5000元)。申请鉴定费用为20000元(森远公司垫付),该院认为应按比例分配,森远公司承担5245元【20000*(114923.71/438224.62)】,由于强承担14755元。关于于强称,有本人欠签字的5000元借款发生在2013年,与本案无关一节,本案审计报告所审计的系2011年11月至2020年5月于强从业期间的往来账目,故该5000元借款不能脱离本案事实,对于强此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强经济补偿金24300元;二、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强销售提成款10260元;三、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强差旅费、招待费合计80363.71元。以上森远公司应支付于强款项总计114923.71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强预交,由森远公司承担;鉴定费用20000元,由于强承担14755元,森远公司承担5245元。
二审期间,于强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组,拟证明于强促成该笔款项的结算,森远公司应支付提成款。森远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就2014年以租代购合同于2020年2月8日开会,由于亏损,公司决定不予奖励。因森远公司2014年的提成政策为“设备租赁及施工:公司按毛利率,一事一议酌情给予奖励”,森远公司在该合同项目上最终亏损,故并不能以结算单证明森远公司应向于强支付该笔提成款,本院对于强提交的结算单不予采信,对森远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森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杨某证言、记账凭证一组及该公司2014年关于费用报销的补充规定文件,拟证明于强报销的部分差旅费是向公司借款,应予核减。因相关借款并未汇入于强账户,且森远公司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汇入杨某等人账户的借款与于强报销的款项系同一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森远公司申请,通知新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到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出庭对鉴定意见作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森远公司是否应给付于强2014年销售提成款16.8万元;二、原审认定的森远公司应给付于强的差旅费、招待费数额是否正确;三、本案一审审计鉴定费用应如何分担。
关于森远公司是否应给付于强2014年销售提成款16.8万元。本案中,于强和森远公司都认可森远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与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以租代购合同,且相关发票服务名称也为租赁费,故可以认定该合同为以租代购合同。根据森远公司2014年提成政策为“设备租赁及施工:公司按毛利率,一事一议酌情给予奖励”,森远公司在该合同项目上无利润,故于强主张给付该合同的提成款无事实依据。于强虽对2014年提成政策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原审对于强该合同16.8万元提成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森远公司主张应扣除三笔合计23130元差旅费一节。森远公司在2014年案涉2万元汇入杨某账户,在2016年将案涉1630元汇入孙斌账户,而2011年的案涉1500元是由于鹤签字领取,森远公司对上述情况认可,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于强报销的款项同属一笔,故森远公司的此节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强主张一审对审计报告书认定问题。因审计机构将一审扣除的29626元和5000元列为“其他无法确认事项”,且于强报销的车票确实存在个别车票信息与其本人不符的情况,及5000元确系其本人签字领取,故原审在认定审计报表的同时将该两笔款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于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强主张本案审计鉴定费用如何分担问题。于强与森远公司因差旅费、招待费等明细账目争议较大,这也是本案数额较大的争议部分。森远公司申请对于强的的差旅费、招待费等进行专项审计,一审法院根据审计结果和本案具体情况,按比例分配鉴定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故于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强及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于强及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瑶
审 判 员 于 淼
审 判 员 戴艳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熙哲
书 记 员 徐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