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终4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3255号9楼。
法定代表人:孙继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鞍千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孙斌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忆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波,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一是关于1726号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对货款已经给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派芬公司主张已经按约发货,且森远公司收货后已经办理签字入库手续,森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派芬公司一审提交了2018年9月12日发件人为gy,收件人为chenhaitao@pal-fin.com,邮件主题为“关于1726合同的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陈总您好,以下两家图片是贵公司1726合同和1713/1714合同的装箱单,上面有我家质监部门和库房主管签字,关于1726合同:1726合同是17年5月19日双方签订采购意向合同,森远质检部是2017年8月31日签字并办理入库手续,与您在微信中与夏部长说的1726合同于4月19号发德邦物流,而且是发两套不相符,1713和1714合同的货是两套现时到达森远公司的,并且从质检部签字办理入库手续的时间上来看和您所说的4月19日发货也比较相近。请您核实一下。”经核实,发件人gy为森远公司员工,收件人chenhaitao@pal-fin.com为派芬公司驻沈阳办事处员工。从该邮件内容来看,森远公司已经确认收到1726号合同的货并已办理入库手续,双方就发货时间存在争议进行了沟通。同时,派芬公司提供了有森远公司员工吴钰签字的入库单予以证明。二是关于1727号合同的履行情况:派芬公司主张未收到1727号合同的货款,其收到的是1725号合同的货款,森远公司主张1725号合同未付款,1727号合同已经付款但未收到货物。派芬公司一审提交了2018年7月26日发件人gy,收件人chenhaitao@pal-fin.com邮件,邮件内容载明:“陈总好,我公司于2017.5.16日和2017.7.18日向派芬共电汇了两笔158904元货款,合同号为D-ASSY-1725和D-ASSY-1726,烦请陈总把D-ASSY-1725、D-ASSY-1726这两份合同的发货记录提供以下,十分感谢。”从该邮件内容来看,森远公司已经对1725号合同进行付款,与森远公司将该合同所涉发票予以抵扣能够相互印证,邮件内容表明的事实与森远公司陈述1725号合同未付款的事实相矛盾。本院认为,派芬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12日邮件和2018年7月26日邮件,能够初步证明1725号和1726号合同的履行情况,且派芬公司能够提供公司邮箱服务器邮件证明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简单地以上述邮件系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森远公司对邮件中“gy”为森远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仅主张无法确认该邮件中内容的真实性。依据双方交易习惯,该邮件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认定,故重审时,一是应重点查清1725号合同与1727号合同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双方究竟是履行了1725号合同还是1727号合同;二是通过森远公司员工“gy”邮件内容验证派芬公司邮件内容的真实性,进一步查清1726号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9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6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葛一新
审 判 员 吴红娜
审 判 员 全丽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于仁美
书 记 员 高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