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响与某某,陕西中元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孙岁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21755号
原告:**响,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孙岁求,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陕西中元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响诉被告***、孙岁求、陕西中元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岁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诉称,被告***、孙岁求、XX城XX环XX路XX段的园林绿化工程。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石材,货款共计238255元。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还偿货款本金138255元,逾期利息37789.7元(以1382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23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及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岁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岁求向本院陈述,其曾用名***,在涉案项目中给***干活,在工地负责材料收发和现场管理;由***向其发放工钱。
被告中元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无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全部材料款,已向材料供应商支付完毕,没有使用过原告的石材,不存在拖欠石材货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XX城XX环XX路XX段的绿化工程,与***协商价款;其不清楚***、孙岁求、中元公司的关系。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销货清单》7张、《收条》1张,其中《销货清单》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9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3日,金额分别为33320元、40460元、35700元、11900元、35700元、41310元、39865元;其中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3日均有“***”签字。《收条》载明:“今收到老李送来……121380元。收货人:***”。原告称,《收条》是对2014年5月14日前货款的结算。
被告中元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系其公司的项目,***与其系挂靠关系,目前也无法联系***,其提交***出具的书面《***》,内容载明,其系工程段项目负责人,工程已经完工交工,承诺材料费、工费、机械费等费用已全部结清,如有任何经济纠纷与中元公司无关,由其承担。
原告提交其与***的电话录音,证明其向***催要货款。
庭审中,原告明确,货款总价按照《销货清单》计算,共计238255元,已付款100000元,其中20000元系***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80000元记不清支付方式,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与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向***供应货物,结合被告孙岁求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销货清单》计算,货款总额238255元。关于已付款,***作为卖方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故已付款数额以原告认可为准,即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8255元。
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3825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孙岁求、中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孙岁求系***雇佣的人员,原告亦称其向***供应货物,故原告主**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向中元公司出具《***》,承诺材料费由其负责,且根据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向中元公司主张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响支付货款138255元及以13825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081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惠
人民陪审员 张 若 川
二〇二〇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孙 曌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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