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美颂雅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美颂雅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1981号 原告: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联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美颂雅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 原告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秀建材公司)与被告陕西美颂雅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秀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秀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合同款48917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XX广场XX层XX广场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15日;工程款计算办法现场实际发生工作量x协商单价;合同价款经双方充分协商以单价包死每平米7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工作给被告。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履行合同的经办人员经过对账,被告应付合同款总额87917元,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以其当时现场负责人员名义给原告支付了共计39000元合同款。剩余48917元。 被告美颂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无任何收款,亦无任何付款,美颂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非被告员工,无权代理公司行使权力。合同加盖印章非被告公章,系***伪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永秀建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承揽的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XX层XX广场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眼镜广场地下负二层二期陶粒隔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沙子水泥甲供),工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计8日,合同价款以单价包死,每平方70元(不含税单价),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乙方携带机械材料进入施工现场,一次性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工程款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双方另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原被告均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7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算,工程款共计87917元,被告在核算表加***。截止2019年12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方***共计39000元,剩余48917元未付。被告认为其公章为案外人伪造,经释明,未在指定期间申请鉴定。 另查明,合同签订时,被告名称为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更改为陕西美颂雅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书、核算表、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原告提交合同及核算表中其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未在指定期间申请鉴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加***的行为,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接受与认可,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48917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美颂雅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917元。 如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已减半),由被告陕西美颂雅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封 冬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