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阿拉善滨河金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9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滨河金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城区财政局办公室704室。
法定代表人:魏云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浩,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工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武志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凯,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超,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路39号。
原审第三人:中康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该公司总经理。
清算组负责人:敖翔。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滨河金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康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阿拉善滨河金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浩,被上诉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凯、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康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4元,减半收取62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东升
审判员  伊丽娜
审判员  王生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鲍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