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3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志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2639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03年转制到了被上诉人单位,当时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的单位工作了一段时间,而不是一审认定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后因被上诉人撤销了上诉人原来的岗位,没有给上诉人安排新的岗位,导致上诉人成为待岗职工。另并非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当时与上诉人一起转制过来的原事业编制人员都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且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回家待岗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将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交到被上诉人处,如果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必要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且从上诉人1993年入职一直到现在,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代为缴纳社保的协议,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劳动关系成立第(一)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从此规定可以看出,缴纳社会保险也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参照标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具有劳动关系。
公路公司辩称,一、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改制后,于2003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乌海市亨元路桥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更名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至今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也不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挂名单位,相关社保费用实际上由内蒙古万腾路桥发展公司和上诉人本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出过社保费用,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也自认是其本人要求被上诉人帮忙缴纳社保的,因此缴纳社保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4年1月至2020年7月的待岗工资(生活费)共18265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6964元(6292元/月×17个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应当由被告缴纳的各项保险金106792.49元,以上合计:396412.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3年毕业分配至乌海市公路总段工作,后调入乌海市公路工程局。2000年12月4日,乌海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公路工程局改制方案批复”,同意乌海市公路工程局由原来的事业单位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通过量化资产置换其事业单位国有职工身份,改制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建立新型的市场用工制度。2003年10月28日,乌海市公路工程局依以上批复转制成立了乌海市亨元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企业转制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及内蒙古万腾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20年6月8日,原告**向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补发待岗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返还应由被告承担的各项保险金。2020年7月24日,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乌劳人仲字(2020)27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乌海市公路工程局转制后成立乌海市亨元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即由原来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原单位的职工身份随即也发生了改变,按照“关于乌海市公路工程局改制方案的批复”要求,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原告未在被告处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及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虽然载明的单位名称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单位转制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属社保部门对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挂名单位,不能以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的自认均能证明公路公司并非实际为**交纳社保的单位,而是**挂靠公路公司交纳,故**以此为据主张其与公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进而**关于解除与公路公司的劳动关系等请求缺乏相应的基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美兰
审判员 韩小东
审判员 钟思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黄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