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02民初2639号
原告:**,女,1975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志宇。
委托代理人:姚瑶,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凯,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原告**诉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军,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瑶、冀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4年1月至2020年7月的待岗工资(生活费)共18265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6964元(6292元/月×17个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应当由被告缴纳的各项保险金106792.49元,以上合计:396412.4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3年学校毕业被分配公路总段,后调入乌海市××路工程局。2003年乌海市公路工程局转制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04年公司称没有岗位,让原告回家待岗。原告回家待岗后,多次找公司要求工作,但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在待岗期间公司未给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生活费),而且要求原告将需要交纳的社会保险金交回公司,由公司向社保机构交纳,公司将其本应该承担的社会保险金部分也让原告承担,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申请仲裁,但乌海市劳动仲裁院以原告过了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劳动仲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在2004年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被告从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的申请仲裁并不过仲裁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前身为“乌海市公路工程局”,属于准县级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是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改制前,原告与被告存在的是人事关系。被告改制后注册成立了亨元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将名称变更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成立至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服务,不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也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被告公司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原、被告间不存在形式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改制前曾聘用原告,但双方的人事关系已经伴随着事业单位改制而终止。原告认为双方在改制前存在的人事关系在改制后自动转变为劳动关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人事关系并不能因为转制而自动转变为劳动关系。被告在转制时已经通过企业资产量化和股权认购对人员进行了安置,双方的人事关系已经随着人员安置而终止,转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全新的法律主体,原被告之间没有履行任何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也无权主张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主张工资(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乌海市公路工程局改制后,原职工赵根根于2004年8月13日注册成立了内蒙古万腾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聘用同为乌海市公路工程局原职工的赵志坤与申请人**作为该公司员工,内蒙古万腾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亨元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曾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明确提到申请人**系内蒙古万腾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该公司员工的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均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与乌海市亨元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无关。另据答辩人了解,申请人近年来还陆续借用他人资质承揽监理工程项目,并非待岗状态。因此申请人并未因答辩人的过错导致生活困难,而是另谋高就赚取劳动报酬,故其工资待遇应由相应的用人单位承担。而且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属于企业下岗待工等特殊群体人员,不符合支付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三、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返还社保垫付款与前三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毕业分配至乌海市公路总段工作,后调入乌海市公路工程局。2000年12月4日乌海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公路工程局改制方案批复”,同意乌海市公路工程局由原来的事业单位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通过量化资产置换其事业单位国有职工身份,改制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建立新型的市场用工制度。2003年10月28日乌海市公路工程局依以上批复转制成立了乌海市亨元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企业转制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及内蒙古万腾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20年6月8日原告**向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补发待岗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返还应由被告承担的各项保险金。2020年7月24日,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乌劳人仲字(2020)27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乌劳人仲字(2020)27号裁决书,《关于乌海市公路工程局体制改革方案的报告》,《关于公路工程局改制方案的批复》,乌海市公路工程局量化资产表,原告关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乌海市公路工程局转制后成立乌海市亨元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即由原来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原单位的职工身份随即也发生了改变,按照“关于乌海市公路工程局改制方案的批复”要求,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原告未在被告处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及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虽然载明的单位名称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单位转制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属社保部门对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挂名单位,不能以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振 琴
人民陪审员 朱 海 霞
人民陪审员 特木尔巴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娇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