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3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志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兵,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302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乌海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乌海甘德尔黄河大桥项目期间,因需输送现浇混凝土,于2013年6月19日及2016年6月28日两次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提供服务天数,共计产生租赁服务费1848328.70元(含税),上诉人已支付1363200元,尚有485128.70元未支付。被上诉人在提供服务期间,将车辆停放在黄河围堰作业平台,遇河水上涨其车辆被水浸泡损坏。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提起诉讼,主张租金、维修费、经济损失、利息等。后经一审裁驳及二审指令审理。回归一审后,被上诉人由原来的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及利息等。一审根据合同及被上诉人自述作出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抗辩事实提供的***财务明细表反映的事实视而不见,有失公正。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就车辆维修小额贷款提供担保,至今贷款尚未清偿。所以上诉人账面尚有被上诉人账面租赁费485128.7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撑,应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乌海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594500元;2.判令乌海公路工程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欠付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61450元;(以欠付租金297500元,按照年利率4.35%给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的利息49608元;以欠付租金2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给付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11842元);3.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险费等一切与实现债权相关的费用由乌海公路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乙方、出租方)与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甘德尔黄河大桥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甲方、承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8),主要约定: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甲方租赁乙方机械设备×××泵车1辆,租金99000元(含税),租金结算方式为日租金为3300元/台,月租金的每月租金为99000元/月,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和支付租金,合同未明确约定期限的应于租赁期限满时结算并给付租金。双方认可该泵车使用期间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共计3个月。
2013年6月19日,***(乙方、出租方)与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甘德尔黄河大桥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甲方、承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71),主要约定: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甲方租赁乙方×××混凝土泵车1台,约定日租金2833.3元,月租金85000元(含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和支付租金,合同未明确约定期限的应于租赁期限满时结算并给付租金。双方认可的使用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2日,共计105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主张两台车辆的租赁费,乌海公路工程公司抗辩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且尚未结算,故对***主张应予驳回。一审认为,本案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用车辆及租金给付约定明确,乌海公路工程公司抗辩理由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内容不符,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乌海公路工程公司作为承租方向***租赁泵车两台,其中×××泵车1辆,租赁期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产生租金297000元(99000元/月×3个月);×××混凝土泵车1台,租赁期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2日(105天),产生租金297497(2833.3元/日×105日),共计594497元。***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对于28号合同租用车辆,以租赁费2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给付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损失11842元(297000×11×4.35%÷12);对于71号合同租用车辆,以租赁费29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给付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损失49608元,以上利息损失共计61450元。***主张因财产保全所缴纳的保全责任险保费,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594497元;二、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61450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655947元,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要求给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供应商项目明细账(复印件),证明目的: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共从上诉人处领取租赁费13632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租赁服务应取得的租赁费用总额为1848328.7元,目前尚有485128.7元未支付;提交被上诉人领取每笔租赁费用的财务凭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双方租赁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仍有485128.7元上诉人未支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其内部记录且为复印件,且证据上有些部分有涂改,并无相应的付款凭证。
经审查证据,因上诉人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乌海公路工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和支付租金,合同未明确约定期限的应于租赁期限满时结算并给付租金。现双方均对案涉车辆的使用期限予以确认,一审依据合同及车辆使用期限计算租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就租金数额提出的异议,因本案中仅处理车辆租金及利息并不涉及车辆维修的内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为复印件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9.74元,由上诉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峰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杨 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