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阿拉善滨河金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2921民初144号

原告:***,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被告:阿拉善滨河金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城区财政局办公楼704室。

法定代表人:魏云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武志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霞,系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拉善滨河金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金沙公司)、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一赔偿原告工程停工造成的费用增加,合计867380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时间从2016年元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结清日止)。二、被告二承担连带追偿给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由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位于阿拉善盟乌兰布和生态新区2013年12经路市政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乌兰布和生态新区。同时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总价73889931元。合同签订后,为了配合业主加快工程建设进度,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和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约256837O1元,合同标段(kO+O19.593-k1+600),并且在《合同》第二页中间1.5约定: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仍构成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原告代表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全部义务和责任,信守合同,维护双方的信誉。本页第2.3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有责任协助原告对项目进行管理,保持与业主和监理公司联系,协助办理与项目有关事宜。上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乌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进入施工后补签的合同,原告实际是2014年9月22日进场施工,当时进场前期准备工作全部是按2500多万元工程总价安排,工程用机械设备,(其中360型挖掘机一台,50型装载机四台),及储备负10#柴油20多万元,(注明:工程刚开始用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柴油,后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又从外边赊欠柴油20万元),管理人员、工地看现场、下夜人员等五人,订购工程用桥梁、建筑材料,租办公室,工人宿舍,施工用打井,铺设水袋,租用储油罐两只,雇用拖板拉运挖掘机,装载机等,前期投入大量资金近200多万元人民币。可从2014年9月22日进场施工到2015年3月份,被告滨河金沙公司突然通知原告停止继续施工。因业主设计、规划变更暂未拿出具体方案,当时原告前后已完成工程量达100多万元,可是这一等就是三年半。到2018年10月份被告滨河金沙公司才通知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该工程彻底停建。该工程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份开始修建。工程彻底停建后,给原告直接造成经济损失达200万元之多,造成原告拖欠施工人工费、材料款、工程设备租赁费等巨额债务。依据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项2条发包人,2.1发包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2.1.5发包人认为必要时,有权利以书面形式发出暂停通知。其中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暂停,给承包人造成的费用增加由发包人承担,造成关键路径迟延的,竣工日期相应顺延。第9页第3条,承包人的必要权利和义务;第10页3.1.5由发包人原因给承包人带来任何损失或造成工程关键路径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赔偿和(或)延长竣工日期。第12页第4条进度计划,延误和暂停,第15页4、6,暂停4.6.1因发包人原因暂停施工,双方应遵守2.1.5款和3.1.4款的相关约定。综上所述,被告滨河金沙公司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施工标段全线停工,并未能及时通知原告停止损失,于2015年1月8日才通知原告工期延至2017年9月25日(见证明),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滨河金沙公司理应赔偿原告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追偿给付责任,望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滨河金沙公司处承包本案涉案工程后,又于2014年11月24日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乌兰布和生态移民新区2013年市政道路工程四标K0+019.539至K1+600段落范围内的路基、管道、桥梁过路地沟、路面结构层、人行道等设计图纸所示全部工程内容交由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加盖了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作为代理人签字。根据上述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在签订合同法人之间,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所以本案适格的原告不是代理人***个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3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云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