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平县尧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陕西华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521民初789号

原告:安平县尧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11250977936401。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陕西华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000677928708Y。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安平县尧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尧松公司)与陕西华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尧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陕西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尧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944500元(大写:玖拾肆万肆仟伍佰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54781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6月20日)直至结清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MW光伏电源项目区域蔚蓝工程围网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2494500元的围网。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已安装使用。截止2020年3月24日,被告已付货款155万元,剩余货款944500元至今不予支付。

被告陕西华润公司辩称,1.因原告实际供应的材料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达不到双方签订合同的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故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原告赔偿;2.原告诉求的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原告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3.原告供货不及时,供货配件不到位,影响了被告的施工进度,对被告产生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4.因原告供应材料质量问题,被告工程未能及时验收完成,致使被告未能收到工程尾款,原告应按合同承担被告的损失。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平尧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光伏电源项目区域围栏工程网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就采购的围网的质量及技术标准、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陕西华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陕西华润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光盘1个,拟证明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检验,发现原告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质量不达标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对于生产出的钢材及线材均有一定的负公差,这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

对原告安平尧松公司提供的1、2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举证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陕西华润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仅能证实被告对原告所供的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不能证实原告所供货物与合同所采购的货物不一致、质量不达标的事实,且被告应当在原告供货后及时予以检验,现该货物已被告验收并使用,现又以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故对被告所举证据拟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4日,原告安平尧松公司与被告陕西华润公司签订《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MW光伏电源项目区域蔚蓝工程围网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2494500元的围网,双方就采购的围网的质量及技术标准、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采购的围网,被告收到围网后进行了安装使用。被告陕西华润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4日分五次向原告安平尧松公司共支付货款1550000元,尚余944500元未支付。

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安平尧松公司与被告陕西华润公司自愿签订《青海省海南州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一区两园)3000MW光伏电源项目区域蔚蓝工程围网采购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围网的制作并将围网交付给被告陕西华润公司,被告陕西华润公司收到围网后进行了使用安装。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付货款1550000元、尚欠货款944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承揽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完成承揽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提出的原告迟延交付,所供货物质量及技术标准经其检验后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围网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申请书,因案涉货物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也已进行安装使用,且围网的质量及技术标准在被告收货时已进行了初验,现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并提出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和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逾期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华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尧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欠付货款94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3元,由被告陕西华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明 林

审 判 员 沈 明 娥

审 判 员 才让南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朋毛卓玛

书 记 员 谢日卓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